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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覃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被告覃某。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龙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覃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下称广西天然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坚、覃某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覃某、广西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罗某,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15时,被告覃某驾驶桂x中型罐式货车沿324国道由覃某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对向行驶至x+20M路段时,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凹坑路面时,摩托车失控跌倒,遇被告覃某驾驶的罐式货车制动不及时,致使桂x中型罐式货车左前轮压着原告腿部,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下1/3粉碎性骨折、右膝部及小腿内侧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需全休六个月,共用医疗费x.7元。2011年2月22日,经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复诊确认,原告右股骨陈旧性骨折并骨不连,需再次住院行切开植骨手术治疗,在骨折完全愈合的情况下,尚需住院治疗医疗费x元。参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7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1120元(28天×40元);3、住院期间误工费1215.2元(28天×43.4元);4、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90.6元(按3人3次×43.4元);6、交通费500元;7、出院全休六个月误工费7920元;8、残疾赔偿金796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2011年3月28日,原告再次住院,并做行切开同一种异体前植晶手术,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以后需休息2个月,原告故在诉讼中增加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51元、护理费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全休二个月的误工费260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是肇事车辆桂x中型罐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上列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覃某、广西天然气公司承担其中的4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分担;

2、住院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x.1元;

3、2011年2月22日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证实原告继续治疗所需医疗费x元;

4、2010年4月27日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

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桂x号车所有人是被告广西天然气公司;

6、保险单,证实桂x号车保险人是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

7、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收费收据,证实原告第二次手术,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以后需休息2个月,需要1人护理。

被告覃某、广西天然气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实际住院14天来计算,被告覃某、广西天然气公司按责任分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其只需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覃某、广西天然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2010年4月X号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覃某已支付给原告2万元。广西天然气公司将2万元通过被告覃某交给交警部门,后由交警部门转交到医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覃某另支付医疗费565.7元给原告。

2、两份保险单共四页,证明保险公司已为桂x中型罐式货车买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覃某、广西天然气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诉请的第二次住院后的两个月误工费有异议,应不予支持。因为从两次的开庭来看,原告都能在不用人搀扶的情况下自行正常出行。关于x.7元的医疗费问题,其中x元的住院治疗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资料,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应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交通费用情况,亦应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过高,不应全部支持。对于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车辆,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存在过错,由此可见,原告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80%经济损失责任。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于2010年4月2日与原告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同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万元作为补偿,已经履行。而按照原告诉求x元的费用来看,即使其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亦无需再支付给原告赔偿费用;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多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还应当予以归还给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

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交强险损失通知书,商业保险损失计算书,保险损失计算书,商业险的损失计算书,门诊收费收据,共同证实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先后赔付给被告广西天然气公司医疗费x.4元。

5、机动车保险赔偿申请书,证实桂x号车方向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提出赔偿申请;

6、授权委托书,证实桂x号车方的银行账号,赔偿款的转入账号;

7、保险索赔的接受凭据,证实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已接收桂x车方索赔资料,已进行赔偿。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31日15时,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告覃某驾驶桂x中型罐式货车对向行驶,至x+20M处,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凹坑路面时摩托车失控跌倒,遇被告覃某驾驶的罐式货车至此,制动不及,致使桂x中型罐式货车左前轮压着原告腿部,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抢救,共用去医疗费587.9元,同日,原告被转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下1/3粉碎性骨折、右膝部及小腿内侧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需全休六个月,共用医疗费x.7元。同年4月2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2月22日,原告经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复诊,诊断原告右股骨陈旧性骨折并骨不连,需再次住院行切开植骨手术治疗。2011年3月28日,原告再次住院,并做行切开同一种异体前植晶手术。同年4月11日,原告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需全休二个月,共用去医疗费x.84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合计43天,以上总共用去医疗费x.44元,原告两次住院出院后共需全休八个月。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的职业是农民。被告覃某是被告广西天然气公司的司机。桂x中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广西天然气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覃某、广西天然气公司共垫付给原告医疗费x.7元,其中x.74元是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通过被告广西天然气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覃某、广西天然气公司实际垫付给原告医疗费9834.96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杨某于2011年5月18日申请撤回残疾赔偿金7960元的诉讼请求,提出待拆除内固定手术重新鉴定后再另案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次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和被告覃某按主次责任分担。因桂x中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承担70%的经济损失责任,由被告覃某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又因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由被告覃某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在约定的2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覃某是被告广西天然气公司的司机,被告覃某在事故中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覃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广西天然气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覃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均主张本次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均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142.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故不存在多支付给原告或原告不当得利的问题,其要求原告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x.44元,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合计43天,原告两次住院出院后共需全休八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x.2元(283天×43.4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称原告第二次住院后不需要全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66.2元(43天×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3天×4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90.6元(按3人3次×43.4元),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和治疗过程中,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960元,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就该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尚未确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x.4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66.2元、误工费x.2元+390.6元、交通费300元等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两项合计x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支公司已支付的x.7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支公司尚需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x.26元;余下x.44元,由原告承担其中的70%,即x.41元,由被告广西天然气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7015.03元。因由被告广西天然气公司承担的7015.03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20万元赔偿限额,故该款直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覃某、广西天然气公司共垫付给原告的9834.96元从赔偿款中扣减,退还给被告覃某、广西天然气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x.2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7015.03元(被告覃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共垫付给原告的9834.96元从赔偿款中扣减,退还给被告覃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负担58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家响

人民陪审员覃某志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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