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4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网监大队民警抓获,当月2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巡逻防控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当月1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沅陵县X组张某某家赌博时,因赌博输钱向某害人向某乙借钱没借到而心中不快。于是黄某邀约被告人代某等人准备找向某乙的麻烦,并安排他人从沅陵县城其租住的房子里取砍刀并送到凉水井镇,随后黄某、代某与陈某丁等人持刀来到张某某家,黄某、代某拿刀朝向某乙砍击,向某乙跑出房去,黄某、代某拿刀在后面追,追到高速桥下面将向某乙砍倒,接着两人拿刀朝向某乙背、腿、手部位乱砍,随后黄某、代某外逃到浙江省。经法医学鉴定,向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和五级伤残。2011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代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向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向某乙表示对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据此,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黄某、代某上诉提出“伤残等级鉴定过重,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4时许,上诉人黄某在沅陵县X组张某某家赌博时,因赌博输钱后要求被害人向某乙为其担保向某云借钱,由于向某乙不肯担保,黄某心中不快。于是黄某邀约上诉人代某及陈某丁等人准备找向某乙的麻烦,并安排他人从沅陵县城其租住房里取来4把砍刀送到凉水井镇,随后黄某、代某与陈某丁等人持砍刀来到张某某家里,黄某、代某拿砍刀朝向某乙砍击,向某乙从堂屋侧门跑出去,黄某、代某拿砍刀在后面追,二人追到高速桥下面将向某乙砍倒,接着二人拿砍刀朝向某乙背、腿、手部位乱砍,将向某乙砍伤。黄某、代某随即逃离现场,后外逃至浙江省。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向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和五级伤残。2011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代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向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向某乙经济损失6万元,向某乙表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向某乙左手功能完全丧失,构成重伤和五级伤残。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经二上诉人当庭辨认,案发现场位于沅陵县X组的张某某家堂屋内及常吉高速公路涵洞下面。
3、辨认笔录证明,经黄某、向某乙、向某辨认,上诉人黄某、代某系砍伤被害人向某乙的人。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1日前二、三天,姚某某同我爱人王某某在我家开赌场。元月4日,一个小伙子赌博输了钱并欠赌桌上500元钱,他就要向某乙帮他担保向某人借钱,向某乙讲替他将赌桌上欠的500元还清,但不同意担保借钱,那个小伙子就走了,过了一、二个小时,那个小伙子带来三个人手里拿得有刀,进屋冲过去要砍向某乙,向某乙就从堂屋跑出来沿公路朝屋背后的高速公路桥方向某,一会儿就听人讲向某乙在高速公路桥下被那几个人将手砍断了。证人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同样的事实。
5、被害人向某乙(又名向X)的陈某丁证明,2010年1月4日,黄某在赌场输钱后要我为他担保向某云借2000元钱,我答应将黄某在赌桌上欠的500元结清,但不同意替他担保借钱,黄某因此生气走了。过了个多小时后,黄某手上提了一把砍刀从张某某家堂屋的一个小门冲进来,后面还跟有几个小伙子,几个人拿刀朝他砍过来,他就拿板凳乱舞从堂屋里头跑出来,出来后他就往高速公路桥下面跑,刚到桥下面,黄某就拿刀把他背上砍了两刀,他被砍之后倒在地上,然后黄某又拿刀朝他左手腕部位砍了两刀,当时手腕动脉的血喷出三四米远,这时跟黄某一起来的一个小伙子也跟上来,在他左脚小腿上面砍了两刀。黄某发现我左手断了就没砍了。我被人送到了医院。
6、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初的一天,黄某因赌博借钱与向某乙发生纠纷之后,黄某打电话叫别人送刀来,他们在凉水井加油站等到一个小伙子送刀来,然后他们坐车到赌场,黄某先下车走进去了,他和带刀来的小伙子、代某、覃兵走到门口时,代某把四把刀提出来了,给他分一把刀,进屋给黄某和带刀来的小伙子各分了一把。进屋后黄某就与向某(向某乙)发生口角,带刀来的小伙子提了张板凳朝向某砸去,被向某用板凳挡住了。接着代某提刀朝向某砍过去,也被向某用板凳挡住了。黄某提刀准备砍,向某从旁边的侧门跑出去了,黄某、代某拿砍刀追了出去,追到高速公路桥下时,他看到向某被砍倒在地上大声的叫喊,黄某和代某两个人还在用刀砍。
7、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4日,我和向某乙、黄某等人在王某玲村张某某家里赌博。黄某输了很多钱,他要向某乙帮他担保向某云借2000元钱,向某乙将黄某赌场上欠的500元钱结清了,但不同意给黄某担保借钱,黄某生气就与二个小伙子走了,我也出来了,黄某说他打电话喊人送刀了,我们在加油站等了十分钟的样子,从街上来了一辆出租车,车上一个小伙子搬了好几把开
8、证人向某丙证言证明,黄某因赌博借钱与向某乙发生纠纷以及被告人黄某带人到张某某家要砍向某乙,向某乙向某速桥方向某跑,被告人黄某带人追出去,他赶到高速桥下时,向某乙已被砍伤倒在地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9月20日上诉人黄某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网监大队民警抓获,2010年11月8日上诉人代某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巡逻防控警察大队民警抓获的情况。
10、湖南省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黄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4月25日减刑释放。
11、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上诉人黄某、代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向某乙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向某乙经济损失6万元,且被害人向某乙对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
12、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黄某、代某的基本情况。
13、上诉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4日下午,我和代某、陈某丁等人在凉水井镇X组一户人家里赌博,我钱输完了还欠别人500元,我对在场赌博的向某乙说要他帮我担保一下借钱,向某乙不肯担保,我心里不舒服便与代某、陈某丁三人离开赌场到我租的房子里取了刀,然后坐的士到赌场找向某乙,代某拿刀朝向某乙头部砍去,被向某乙挡住了,我拿刀准备去砍向某乙,向某乙从后门边跑出去了,我和代某拿刀追出去了,在高速公桥下面,我看见代某追上向某乙了,代某拿刀将向某乙背上砍了二刀,我拿刀将向某乙右边大腿砍了一刀,代某又砍了向某乙左边肩膀和小腿二下,然后向某乙往前跑了二、三米就倒在地上,并将他左手伸出来说:“我的手都这样了,你们还砍啊!”,我和代某就跑了。向某乙手上的伤过后听代某说是在砍的过程中他用手拦的,但具体在哪里挡的挡的谁的刀不清楚,只有我和代某拿刀动手砍。
14、上诉人代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元旦过后的一天,黄某邀我、陈某丁、覃兵四人到凉水井去赌博,黄某输了钱向某某军借钱没有借到,黄某要找向某乙的麻烦以便出口气,我们都表示同意。一会儿黄某喊一个叫“亮佬”的小伙子坐的士送刀来了,车上与“亮佬”一起来的一个小伙子从的士后备厢里取出四把刀,给了我三把刀,我给了陈某丁一把刀,给了黄某一把刀,黄某对我们说:“给我搞,搞到位起来”,“亮佬”提了张板凳砸向某乙,黄某提刀朝向某乙砍去,向某乙就从旁边的偏门往外跑,经过我身边时我砍了他背部一刀,黄某第一个追了出去,我在后面追,我和黄某边追边砍,黄某一直追到高速桥下将向某乙砍倒地后,我们就跑了。向某乙的伤是我和黄某学砍的,但我们二人具体砍到哪里就搞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代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并造成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代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黄某曾因犯抢'R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代某的家属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上诉人黄某、代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黄某、代某提出“鉴定伤残等级过重”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对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某、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三、上诉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代某
审判员聂从容
审判员田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向某兰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笔录
案由:故意伤害
评议时间:2011年8月18日10时20分至10时40分
评议地点:本院刑一庭办公室
参加人:审判长杨代某、审判员聂从容、审判员田芳
记录人:向某兰
评议记录如下:
田芳:主审人汇报案情(详见审理报告略)。上诉人黄某、代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并造成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原判确定量刑起点为8年明显错误,本案的量刑起点应为4年。鉴于二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害人左手重伤具体是谁造成的,故应由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个人意见改判:一、上诉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上诉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聂从容:同意田芳的意见。上诉人黄某、代某故意伤害一案,上诉人黄某、代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黄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代某的家属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同意改判:一、上诉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上诉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杨代某:同意两位审判员的意见。上诉人黄某、代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上诉人黄某、代某的家属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代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黄某、代某提出“鉴定伤残等级过重”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对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同意判决: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某、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上诉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合议庭评议结果:
一致意见: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某、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