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诉某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新鼓浪商贸有限公司、杨XX、赵XX、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雪狼湖后院。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新鼓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旅游大厦。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某告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城公司)、洛阳市新鼓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鼓浪公司)、杨XX、赵XX、第三人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国旅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开庭传票、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某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城公司以此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1月25日,本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某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伟、被告王城公司及杨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红军、被告新鼓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洛阳国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洛阳市X路X号的“新浪商务会馆”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首期款项80万元后,对会馆进行了重新投资改造和装修。大约在2008年7月份,听说被告的房屋不能转租,原告立即给被告(司马涛,转让合同的签订人)联系询问,司马副总表态:没事,你尽管经营,只要把房租交了就没事。原告信以为真,就把租金交到2009年2月底,但2008年的8、9月份,第三人又多次告诫原告,这种情况下原告一边继续支付转让费,一边要求被告尽快解决转租遗留问题。2009年3月第三人书面通知原告,要收回出租房屋,让原告做好撤场准备,4月5日第三人将新浪商务会所大门锁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造成原告目前无法正常经营。诉某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返还原告已付转让费用(略)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x元,各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及其他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某请求明确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返还原告已付转让费用(略)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略)元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王城公司、杨XX共同辩某:本案不存在转租问题,只是经营权的转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略)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因为房屋不能转租造成刘某不能正常经营造成损失,真正履行合同的是新鼓浪公司和洛阳国旅公司。我们认为本案应该是终止合同纠纷,终止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刘某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房屋转让费和租金,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刘某承担。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房租违约金x元和转让费违约金x元应当由刘某承担。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垫付了水电费和热某,原告应当返还给王城公司。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要求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双方相互抵消后,原告还应当退还给我们(略)元。

被告新鼓浪公司辩某,不知道王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充当什么角色,也不知道其从中赚取房租是什么理由。

被告赵XX未发表答辩某见。

第三人辩某,当初他们签订转让合同时,没有告知我们,如果转让合同仅涉及经营权的转让,我们予以认可,但是如涉及到房屋的转租,我们不予认可,将追究相关责任人。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5日,洛阳滚石娱乐美食有限公司、洛阳国旅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洛阳凯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本案所涉房屋租给乙方使用,同时规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使用或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

2003年3月26日,洛阳国旅公司与洛阳凯通集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02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洛阳滚石健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继;其后,被告王城公司作为洛阳滚石健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合作者参与到了以上述房屋为经营场所的业务经营活动中,并且得到了洛阳国旅公司的认可。

2006年5月20日,洛阳滚石健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股东赵XX、王翠英)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后为洛阳新鼓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股东杨XX、赵XX)。

200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城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位于洛阳市X路X号的“新浪商务会馆”转让给原告经营,合同中对经营权转让的约定如下:期限为2008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转让费为(略)元,还约定在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转让费后由被告将经营所涉有关证照过户至原告名下等;对经营场所租赁的约定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房租按照每年x元,第四年至合同结束房租按照每年x元,如租金逾期不交,被告王城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照租金千分之三每天的违约金作为处罚,在原告正常履行本协议条款的前提下,由于被告王城公司未及时向第三方(房屋所有权人)支付租金而影响原告正常经营的,由被告王城公司承担转让费千分之三每天的违约金作为处罚,如因被告王城公司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被告王城公司应退还原告所支付转让金等。2008年5月4日,被告新鼓浪公司对上述合同中涉及其权利义务的事项进行了追认,其后原被告按照约定开始履行合同,在经营期间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重新投资改造和装修。

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获知转让合同中涉及的房屋不能转租并受到房屋出租方人员的告诫,2009年2月21日,原告又获得了涉案房屋产权人之一作出的将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一份,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3月起遂暂时停止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王城公司处理有关房屋转租的问题,在此期间,出租方因未按时收到房租发出了收回房屋的通知。2010年4月6日,被告王城公司员工将房屋大门封堵,造成原告失去对房屋的控制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城公司约定的涉案房屋租金数额高于第三人出租房屋约定的租金数额。

还查明,本案转让合同所涉房屋的出租方,即第三人一直明确表示对于本案中转租房屋给原告的行为不予认可。第三人于2009年7月15日以被告新鼓浪公司拖欠房租为由起诉某我院,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等诉某请求,2009年10月10日,我院作出(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等,被告新鼓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7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第三人解除了其于被告新鼓浪公司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合同虽然从形式上看仅有原告与被告王城公司作为当事人,但是从转让合同的内容及被告新鼓浪公司的追认行为来看,该合同实际应为原告、被告王城公司及被告新鼓浪公司共同签订;进一步分析该合同的具体条文可知,此合同应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被告新鼓浪公司名下一项业务的经营权及与日常经营密切相关的财产的转让,第二部分为第一部分的经营业务涉及的具体经营场所的转租,对于经营权等内容转让的部分,虽然原告与被告王城公司签订协议时,被告王城公司作为合作者并没有相关权限,但是被告新鼓浪公司对转让合同中涉及其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了追认,故有关转让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对于房屋转租问题,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已经与相关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房屋不得转租,即被告王城公司、新鼓浪公司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均无权转租涉案房屋,同时由于房屋出租人拒绝认可转租行为,本案所涉相关业务的具体营业地点的转租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房屋转租的无效直接导致双方当事人签订整个转让合同的目的在客观上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提出解除转让合同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其交纳的转让金的诉某请求,因合同被依法解除,故此项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某请求,首先,因原告据以计算违约金的基础是有关房屋租金支付方面的约定,而转让合同中有关房屋转租的协议是无效的,且从合同内容上看,该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能独立于双方关于房屋转租的约定,相关约定也应认定为无效;其次,从合同内容上看,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明知被告王城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但是仍在未核实被告是否有权转租的情况下签订本合同,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造成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存在过错;综上,对于原告的此项诉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城公司在答辩某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房租滞纳金、转让费滞纳金、因未及时向出租方交纳房租而承担的违约金、热某、水电费、售卡金额等意见,被告王城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以上意见后,本院即告知其应在庭后办理正式的反诉某续,但是王城公司至今没有履行相关手续,且被告王城公司已经就房租的支付问题另行起诉,故对此项内容,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某请求,从庭审中原告的叙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分析,该笔费用实际应为其在经营期间对涉案房屋进行的装修花费,该笔费用产生于原告的经营过程中,并且目前装修装饰物的使用情况并不确定,依法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装饰物如何利用进行确认后,根据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结算,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某,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鼓浪公司的股东(赵XX、杨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某,因被告新鼓浪公司的性质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鼓浪公司的股东滥用了股东地位进行牟利,故对于此项诉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对其诉某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洛阳市新鼓浪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

二、被告洛阳市新鼓浪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返还转让费(略)元;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00元,被告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新鼓浪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赖晓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