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张某甲、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南召县人,住(略)。2002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月2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南召县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抓获,于同年1月2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幼名小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南召县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7月5日、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尹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1年7月1日、8月15日两次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分别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时间各为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尹某驾驶朱广阳(另案处理)的桑塔纳轿车,伙同被告人王某、张某甲、詹某(另案处理)从南阳市来到淇县天天如家商务酒店盗窃,尹某将车停在酒店外面等候,王某、张某甲、詹某三人进入酒店,撬开三楼X客房的房门,将客人裴某某的355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N86手机(价值1950元)、一部诺基亚N97手机(价值2250元)、一部U300手机(不具备作价条件)、一个飞利浦刮胡刀(价值36元)等物品盗走;撬开四楼X客房的房门,将客人李某奇的50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3G手机(价值2231元)、三块手表(不具备作价条件)等物品盗走。被盗现金和物品共计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尹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未在三楼X客房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未在三楼X客房实施盗窃。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詹某(另案处理)预谋到外地宾馆实施盗窃。尹某明知他们去实施盗窃,仍为其驾驶车辆。10月1日4时许,尹某驾驶朱广阳(另案处理)的车牌号为豫x桑塔纳轿车,伙同王某、张某甲、詹某从南阳市窜至淇县天天如家商务酒店实施盗窃,尹某将车停在酒店外面等候,王某、张某甲、詹某三人进入酒店,将三楼X客房裴某某的355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N86手机、一部诺基亚N97手机、一部U300手机、一个飞利浦刮胡刀、一个棕色挎包、一件西服上衣等物品盗走;将四楼X客房李某奇的50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3G手机、三块手表等物品盗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N86手机价值1950元,诺基亚N97手机价值2250元,诺基亚3G手机价值2231元,飞利浦刮胡刀价值36元,U300手机和三块手表不具备作价条件。被盗现金和物品共计价值x元。尹某已全部退赃。张某甲已退缴部分赃款。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9月30日中午,我在饭店吃饭时,詹某给我打电话说去外地“滚铺子”,也就是去宾馆偷客人的钱或物品。詹某和司机小虎开着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去饭店接过我后又去接张某甲。在车上,詹某说黄河以南有人正干着“滚铺子”,咱们往黄河以北去吧。凌晨,我们四个人开车在淇县下了高速公路,路边有一个宾馆,小虎把车停在宾馆门口附近,他在车上等我们。我和詹某、张某甲进了宾馆,分别上了二、三、四层楼。他们二人走得快,我走得慢,当我到四楼时,看见他俩从四楼楼梯附近一个房间里出来。偷了三块手表、一部手机、三千多元钱,可能还有茶杯,其中有两块手表是一对情侣表,装在一个盒子里,手机是黑色或绿色诺基亚直板手机。我不知道他俩是否在三楼偷东西了。回到南阳后除去吃饭、加油等费用,我们三人每人分了1200元,至于给司机小虎多少,我不清楚。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9月30日晚,詹某联系让我和他出来偷宾馆。大约晚上8点钟左右,詹某开车来接我,车上有王某和一个司机,然后我们四个人走高速往豫北了。凌晨,我们到淇县下了高速,顺着往县X路走,在路边有一个宾馆好像叫“天天宾馆”。我们将车停在路边离宾馆有十几米远的地方,让司机在车上等着准备接应,我和詹某、王某就进了宾馆。我们转了转三楼、四楼,后来在四楼一个房间门口,詹某将门推开进去偷东西,我和王某在旁边看人放风。偷过东西后我们就下楼走了,走时詹某手提两个纸盒子。在回南阳的路上,詹某说偷了有四千块钱,在其中的一个盒子内还装了两块手表。天亮回到南召后,詹某给我1100元。我没有在三楼偷东西。

被告人尹某供述:2010年10月1日前一、二天的上午,朱广阳给我打电话让我开着他的车出一趟车,给我100块钱,嘱咐我不要和车上的人多说话,我知道他们是去偷东西的。朱广阳给我说了一个名字叫海的手机号,说海开着他的车在南阳让我去南阳找海。下午我坐车到南阳的一家宾馆找到海,当时和海在一起的还有两个人,一个名字叫四,另外一个不知道名字,头发比较稀。晚上吃过饭后他们先让我睡了一会,到了十一点多钟,他们把我叫醒说准备走。我们从南阳上了高速往郑州方向走,到郑州后又上京珠高速往北走,大约走了一个多小时,也就是凌晨三、四点钟到淇县下了高速,他们让我把车停到路边一个宾馆附近,他们下车去了宾馆让我在车上等。大约一个小时后,他们回来了,一上车就说赶紧调头走,我们就上高速回南阳了。我看见他们从宾馆回来的时候,拿了一个深色挎包和一个纸盒,包里有部手机,纸盒里有两块手表。快到南阳时,他们说去卖手机,我说我的手机坏了卖给我吧,他们就给我一部黑色折叠手机说值50元,他们也没要我的钱,这部手机我用了一段时间坏了就扔了。另外,海给我四百块钱,其中一百是我的工资,三百是给朱广阳的租车钱。

同案人朱广阳供述:我的车是黑色桑塔纳3000,牌照是豫x,于2010年4月份买毛健阳的。吴小八、詹某、张某甲租我的车让我同他们到外地偷宾馆,一天给我四百块钱。2010年4月份,我和他们去过泌阳县、驻马店市X区,还有西安附近的两个县,具体名字记不清了。每次都是我们四个人,到后半夜他们让我把车停在一些宾馆门口附近,他们到宾馆里偷东西,偷出东西后坐我的车赶紧跑。2010年九、十月份,我让尹某开着我的车同詹某他们去过两次,我给尹某说:“有几个滚铺子的,你开车和他们去,不要和别人乱说。”我给尹某一天一百块钱的工资。

被害人李某陈述:2010年9月30日21时左右,我入住到淇县天天如家宾馆X房间。10月1日早上6时左右,我睡觉醒来发现在我一个棕色手包内放着的5000元现金和我带的物品被盗了。被盗物品有一块河南省武警成立50周年纪念手表;紫色礼品盒内装着的两块情侣表和一条棕色皮带,盒内还有一幅毛主席开国大典的画;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3G手机;黄色的礼品盒内的一对龙泉青瓷水杯。

被害人裴某X陈述:2010年9月30日20时左右,我入住到淇县天天如家宾馆X房间。10月1日早上7时左右,我睡觉醒来发现我的衣服、手机和包被盗了。被盗物品有一部银白色的诺基亚N86手机;一部银白色的诺基亚N97手机;一部U300国产杂牌手机;一个棕色挎包,包里有一个蓝色飞利浦刮胡刀,还有1900元现金;一个棕色的钱包,钱包里有1650元现金;一件西服上衣和一件长袖秋衣。

证人袁某证言:2010年10月中旬,我通过张某乙介绍从倪长东处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诺基亚N86手机。

证人张某乙证言:2010年10月中旬,我介绍给袁某从倪长东处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诺基亚N86手机。倪长东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佳艺商场二楼卖手机,他说这部诺基亚N86手机是他收的手机。

淇县公安局淇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辨认笔录:尹某通过三组照片辨认出和他一同到淇县天天如家商务宾馆实施盗窃的詹某、王某、张某甲。

视听资料:2010年10月1日天天如家商务酒店监控录像。2010年10月1日4时14秒,詹某、王某、张某甲三人空着手进入宾馆,进宾馆时王某穿了一件夹克上衣。4时37分35秒,三人出现在宾馆四楼楼梯口,王某上衣发生变化,穿了一件西服上衣,肩上背了一个深色挎包。4时53分26秒,三人走出宾馆,詹某手中提了两个纸盒,王某穿了一件西服上衣,肩上背了一个深色挎包,手中拿了一个深色皮包,张某甲未拿任何物品。

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1年4月8日证明:2010年10月1日,接110指令:天天如家商务酒店客房被盗。经现场调查访问,共有6间客房被盗,分别为212、317、325、319、412、X房间。经技术侦查发现裴某X被盗的一部诺基亚N86手机被南阳市X镇的袁某使用。经调查询问该手机是张某乙联系从倪长东处卖给袁某的。2010年11月15日,倪长东被上网追逃。在调取京港澳高速公路淇县站上下口监控发现一悬挂豫x的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形迹可疑,经查询该车现为南召县的朱广阳所有。2010年11月8日,朱广阳被抓获并当场扣押了该车。

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1年5月20日证明:2011年1月19日晚,王某、张某甲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抓获归案,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于2011年1月20日将其押解至淇县,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抓获经过:2011年1月19日,在南阳市X区物资大厦X房间将王某、张某甲二人抓获。

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0年11月2日扣押诺基亚N86手机一部,2011年3月1日发还给裴某某。2010年11月8日扣押豫x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及车内相关证件。

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诺基亚3G手机价值2231元、诺基亚N86手机价值1950元、诺基亚N97手机价值2250元、飞利浦刮胡刀价值36元。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

释放证明书:证明王某于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报告:2010年11月8日,将朱广阳、尹某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同年11月12日押解至淇县。2011年1月19日晚,王某、张某甲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抓获归案,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于2011年1月20日将其押解至淇县,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2011年9月2日,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进行核实:经裴某某辨认,视听资料中被告人王某身穿的西服上衣和肩上深色挎包为裴某某2010年10月1日入住淇县天天如家商务酒店325客房时的被盗物品。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尹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对上述证据中涉及其在325客房实施盗窃的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到325客房实施盗窃,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325客房的证据有被害人裴某某陈述、淇县刑警大队2011年4月8日证明、证人袁某、张某乙证言、视听资料,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盗窃325客房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王某、张某甲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明知王某、张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还为其驾驶车辆,帮助其犯罪,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王某、张某甲辩称其未在三楼X客房实施盗窃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尹某已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张某甲已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刑期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张某甲刑期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尹某刑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