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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刘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200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1年4月23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刘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刘某甲及秦某的辩护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零时许,郑卢高速第六标段中铁十一局土方施工队的周某、王某找到被告人秦某让其帮助挖古墓,被告人秦某带领两名工人和周某到韩城镇X村北附近,挖掘寻找古墓。期间秦某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刘某甲和张某也来到现场参与挖掘,当挖到第三个坑3米多时,被告人秦某、刘某甲与王某、张某、周某跳入坑中进行人工挖掘,并挖出九件文物,后发生塌方将秦某、王某、张某、周某掩埋,除秦某被救出外,王某、张某、周某三人死亡。经洛阳市文物部门鉴定被盗九件文物均为汉代一般文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刘某甲伙同他人非法盗掘具有历史、艺某、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并提供有被告人刘某甲、秦某供述、证人孙某乙、孙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证言、宜阳县文物保护管理所证明、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前科和释放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秦某、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秦某辩护人认为,被挖的现场没有墓碑、棺木等任何作为一个墓应当具有的特征;县文物主管部门只是根据出土文物系东汉这一情况来推断这是一个东汉的墓葬,十分不严谨、不科学。故公诉机关指控秦某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证据严重不足。同时认为秦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郑卢高速第六标段中铁十一局在韩城镇X村附近施工时,施工队人员发现施工路段有一古墓。9日晚,土方施工队的周某、王某与被告人秦某联系挖古墓,秦某带领两名工人和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张某于次日零时许对该古墓进行挖掘,当挖到第三个坑3米多时,秦某、刘某甲与王某、张某、周某跳入坑中进行人工挖掘,中途发生塌方将秦某、王某、张某、周某掩埋,除秦某被救出外,王某、张某、周某三人死亡。该晚共挖出文物九件,经洛阳市文物部门鉴定九件文物均为汉代一般文物。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宜阳县X村民,该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刘某甲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秦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10日零时许,和周某、王某、刘某甲等人到修高速路处挖古墓,挖到三米多深时,自己和周某、王某和另一个人不认识的人进到坑里,挖出了几件东西,中途塌方将自己等人埋住了,后被救出送往医院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4月23日下午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2011年1月10日零时许,自己和秦某、张某等人去挖古墓,自己在坑边接住他们挖出来的瓶罐。随后墓坑塌方,自己和小孙某手将秦某扒出来,张某、周某、王某挖出来后已经死亡的事实。

3、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月9日晚,秦某找到该和孙某丙二人让到挖方段去干点后,后到高速路X路基上,秦某指着路基中间的一个地方让挖,挖完后秦某、刘某甲、还有工地上拉土的二个人拿着铁锨下到坑里,凌晨3点多,刘某甲喊出事了,人被埋住了,自己到秦某开的依维柯车上拿锨救人时,看到车上有二个罐状的东西,后自己和老刘某秦某救了出来的事实。

4、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1月10日凌晨,秦某开着依维柯到施工现场让自己和侄子孙某乙开着挖掘机到张某村西,让挖掘机挖古墓,挖了三个坑,后有人往车上送了挖出来的二个罐,说是釉瓷罐,还有一个瓶状和圆盘状的东西和碎片。凌晨3时许,挖的坑塌了自己就上前把秦某挖了出来送到了医院的事实。

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1月10日凌晨3点多,村里的刘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讲张某让高速路的土方埋住了,让自己去帮忙。到现场后救出来了一个人,该便给刘某戊打电话让其来帮忙,120到了后到塌方的地方见到坑里躺了二个人,张某被从坑里救出来时已经不行了的事实。

6、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1月10日3时许,刘某丁打电话说塌方了,自己到现场后见到同村的刘某丁、张某媳妇都在坑边,自己到后就到坑里扒,扒出来二个人已经不行了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古墓葬位于河南省宜阳县X村北及现场情况的事实。

8、宜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宜阳县公安局扣押破碎彩碗、瓦某、长瓶、彩瓶、小彩罐、彩盖、盘式小石磨、无彩盖子、彩色杯状物九件物品的事实。

9、洛阳市文物鉴定书,证实经洛阳市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九件物品均系汉代一般文物的事实。

10、宜阳县文物保护管理所证明,证实经文物保护管理所对被告等人所盗现场实地勘察,根据墓葬形制、材料及汉代器物判断,该墓葬为汉代古墓葬的事实。

11、鉴定证明,证实宜阳县X村北洛阳至洛宁快速通道工地被盗掘墓葬经专家现场勘察,该墓时代为东汉,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某、科学价值的事实。

12、注销证明,证实张某、周某、王某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13、宜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刘某甲于2011年4月23日到宜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14、被告人秦某前科及释放证明,证实秦某199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200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刘某甲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刘某甲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某、科学价值的汉代古墓葬,该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宜阳县文物保护管理所根据墓葬形制、材料及汉代器物确定该墓葬为汉代古墓葬,并非仅根据出土文物来确定。故秦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秦某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证据严重不足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认为秦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秦某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秦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刘某甲确有悔罪表现,且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秦某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秦某、刘某甲罚金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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