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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14.九十六年度臺聲字第六二七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09-14  当事人: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黃秀得、李寶堂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七號

聲請人儒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袁曉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家寶富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二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

字第七三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

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寶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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