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9月4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郏县春天服饰广场门口,将郏县X镇居民刘某某的一辆红色小鸟牌脚蹬式电动车(价值1728元)盗走(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新公(光)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