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4岁。
被告蔡某乙,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乙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承建新郑市X镇X街楼房工程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粮油和面粉,共计价值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某乙于2009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一直没有还款,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12月24日被告蔡某乙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蔡某乙欠原告李某某面粉款x元的事实。
被告蔡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乙从原告李某某处购买面粉等共计价值x元,于2009年12月24日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金平面粉共计贰万另肆佰元整。(x元)蔡某乙09年12月24日”。但欠条出具后被告蔡某乙并没有偿还该款,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乙买卖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蔡某乙欠原告李某某面粉款x元没有清偿,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蔡某乙偿还面粉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面粉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为155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