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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甲,男,195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某乙,男,1958年生。

吴某甲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为吴某乙颁发杞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吴某乙,土地所有者杞县X镇人民政府,座落东环路与106国道交叉处,用途商住,使用权面积187.6平方米。吴某乙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豫汴(杞)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其承包的西地的面积为1亩,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其西地西侧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后,东侧仍剩余1亩有余。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并未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原告未提供其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的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某艳的起诉。

吴某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豫汴(杞)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西地面积实际是2亩,该证登记为1亩是笔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杞县人民政府已经征收了豫汴(杞)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并进行了征地补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吴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真实的,并未填错,该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争议地已经被征用,上诉人领了补偿款,丧失了对争议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豫汴(杞)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土地,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李某设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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