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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杨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诉讼风险告知书,依法由审判员陈瑞甫、闫琳与人民陪审员卢胜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如到期不能还清所欠款项,甲方将每天加收乙方所借款项数额的10%违约金,并加付所借款项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08年(具体还款日期记不清)偿还5000元,其他义务不予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的约定利息,并判令被告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07年7月26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规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杨某某未有答辩。

经理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如到期不能还清所欠款项,甲方将每天加收乙方所借款项数额的10%违约金,并加付所借款项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08年(具体还款日期不清)偿还5000元,剩余的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按借款协议支付违约金10%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其的相关诉讼权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7月26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于2008年偿还5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在原、被告双方签定借款协议时,双方已就逾期还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签定借款协议时约定,如乙方逾期还款,则被告需加付所借款项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07年8月2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卢胜利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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