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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荆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告人赵某甲侄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以上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另外两名男子驾驶车辆到王某某的村庄,以寻找李某甲为由骗王某某上车,在找李某甲未果的情况下,将王某某强行拉到禹州市X乡“某月峰山庄”。被告人赵某甲认为李某甲和王某某合伙诈骗其钱财,于是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殴打王某某,而且不让王某某离开“某月峰山庄”,被告人荆某某从中说和,要求王某某找到李某甲或者拿出2万元钱。荆某某并将自己的手机卡借给王某某,让王某某向家人打电话索要2万元钱。次日18时许,王某某被郏县公安干警解救。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某甲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荆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某甲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有异议,其认为自己在其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误以为其女朋友李某甲与郏县X镇X村民王某某合伙诈骗其钱财,遂伙同被告人赵某乙及另外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到郏县X镇X村,以寻找赵某甲女朋友李某甲为由将王某某骗上车,在找李某甲未果的情况下,将王某某强行拉到禹州市X乡“某月峰山庄”一房间内。期间,赵某甲、赵某乙就对王某某进行殴打,不让王某某离开“某月峰山庄”。王某某无奈下对赵某甲谎称:“李某甲的舅舅武某某能找到李某甲”。赵某甲便让王某某把武某某骗至“某月峰山庄”。当武某某骑摩托车和朋友赶到该山庄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又对武某某进行殴打。此时,被告人荆某某在“某月峰山庄”老板和被告人赵某乙的邀请下来到“某月峰山庄”处理该事。荆某某到场后不让赵某甲、赵某乙殴打武某某和王某某,并建议报警,双方均不同意报警,荆某某在此情况下,仍帮助赵某甲从中说和,让武某某先交1000元饭钱,并要求王某某找到李某甲或者拿出2万元钱作担保,待找到李某甲后再把2万元退回。后被告人荆某某将自己的手机卡借给王某某,让王某某向家人打电话索要2万元钱。次日18时许,王某某被郏县公安干警解救。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面部、背部及腕部软组织钝性损伤,其伤情属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荆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武某某、武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材料,郏县公安局(郏)公(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损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寻找赵某甲女友李某甲为由共同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荆某某在明知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非法拘禁活动,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荆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具有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荆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某属主犯的意见欠妥,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荆某某辩称的自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荆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某甲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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