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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彭某甲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

被告谭某某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原告诉状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起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顺球、肖亮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叶炎辉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见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几个月后归还。事后被告失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口头表示一定想办法还款,可是不久被告将手机换卡,既见不到人,也无法联系。原告向被告的妻子、父母打听均表示不知被告下落,不久,被告的妻子也将手机换卡。综上,被告完全是故意赖帐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6日借原告x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认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湘潭县公安局开出的被告人口信息,因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因形式合法,借款数额明确,借款时间具体,文字上无涂改痕迹,并且经过公告送达后,被告谭某某至今未向法庭提出反驳和异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综合分析认定被告的借条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各自经营生意,被告需资金周转于3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今借到彭某甲人民币陆万元整(¥x元),是实,谭某某,2008年3月16日”。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春节后被告夫妇将电话更号,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向被告父母打听也不知其被告下落。原告为担心失去法定诉讼时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1、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条是借款人与出借人简易的书面借款合同,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合同的义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手续齐全,事实清楚,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民事自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甲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起洪

审判员陈顺球

审判员肖亮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叶炎辉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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