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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乙等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上诉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甲,男,196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某乙,女,196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某丙,男,195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195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某丁,男,196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某戊,男,1943年生。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县长。

贺某乙、贺某丙、张某某、贺某丁、贺某戊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9日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了裴集建x%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某甲,地址小河铺西头,用途住宅;东邻李某生,西邻河,南邻公路,北邻王玉田、空闲地;东边长34.5米,西边长23米,南边长48米,北边长37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贺某乙、贺某丙、张某某、贺某丁、贺某戊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五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邻居,均居住在该村西部、杞裴公路北。在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面积范围内原有一座可以南北通行的桥,由该桥向南通向杞裴公路。后因第三人将该桥及桥北沿的部分土地作为收购废品用地引起纠纷,在此纠纷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于1996年12月9日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另查明: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一审认为,第三人持证面积内的桥所在的路X村西部居民与杞裴公路的连接线,被告将该桥及桥北沿的部分土地批给第三人作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行为与五原告有利害关系,五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及依据,应视为没有证据和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1996年12月9日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裴集建x'%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李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宅基与五被上诉人并不相邻,杞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五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贺某乙、贺某丙、张某某、贺某丁、贺某戊及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参与二审诉讼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五被上诉人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其据以作出颁证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应当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设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梁坤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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