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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
时间:2000-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新刑字初字第136号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新刑字初字第X号

自诉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和平,南阳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辩护人李某乙,女,51岁,教师,住(略)。

诉人宋某甲以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侵宅罪,于199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和平、周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宋某甲诉称:被告人曹某某不经其同意,便带领十余人,强行到其院内修散不,并对其家人实施殴打,将其女儿宋某打伤。请求追究被告人曹某某非法侵宅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800元。

被告人曹某某对进入自诉人的住宅不持异议。但辩称进入自诉人院里是经自诉人同意的,进院的目的为了修房后的散水,按照有关规定,自己有权在房后做散水。并辩称没有殴打自诉人及其家人。辩护人意见同被告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宋某甲与被告人曹某某系前后邻居,自诉人居北,被告人居南。1999年3月,自诉人宋某甲房子进行翻建,翻建后南墙留有50公分(盖房子塔架所留)空间。1999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认为自诉人所建的房子宅其较高某由,便带领家人及其工人十余名,到其房后(宋某甲院内)做散水,自诉人宋某甲及其家人以被告人曹某某所修散水的位置(50公分),属自己的宅基为由,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曹某某强行在其房后50公分处做了散水。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台某某、宋某丙、李某丁、秦某、白某某、高某某、赵某戊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另有有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双方没有协商好的情况下,进入他人的住宅,强行施工,行为是错误的,但系因邻里宅基发生纠纷,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自诉人宋某甲控诉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侵宅罪不能成立。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曹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柏延波

人民陪审员鲁淑君

人民陪审员鲁德箴

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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