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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桐树王某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常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桐树王某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桐树王某。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桐树王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桐树王某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明、被告桐树王某委会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7年12月16日、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关于使用被告原村委会大院及房产的协议。约定,1、被告将原村委会大院及房产45间出租给原告。2、协议期限为50年。3、首期租期20年,首期租期届满后,乙方有优先权续租。3、交付大院及房产的期限为2008年5月1日。4、被告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或者逾期交付房产及大队院的,应承担原告已付租金30%的违约金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支付被告租金4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了被告全部价款47万元,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占用该院落的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对该院落按约进行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出租协议,交付原村委院内45间房屋及大队院,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共计61.1万元。

被告桐树王某委会辩称: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作为新干部并不知情,作为村委会必须有自己的办公场所,不可能将自己的办公场所租赁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被告桐树王某委会收取原告王某某投标押金x元,收取袁经纬投标押金x元(后原告付给袁经纬x元,袁经纬投标押金x元作为原告付给被告的款项),2007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桐树王某原村委院房产买卖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上交款x元。

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买卖变更为出租,被告应在2008年5月1日前将房产及大队院交付完毕。首期租期20年,首期租期届满后,原告有优先权续租。原告租金已付至2057年12月15日,租金共计47万元。如被告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或者逾期交付房产及大队院的,应承担原告已付租金30%的违约金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将房屋及大队院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收据、证明、律师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先签订买卖协议,后签订补充协议将买卖变更为租赁,双方的法律关系由买卖关系变更成租赁关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认可47万元为租金,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所约定的租赁物为被告村委院房产。因村委院房产为村委会办公场所,办公场所的交付将损害全体村民的利益,故原告请求交付村委院内45间房屋及大队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合同标的物,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协议约定违约金为租金30%,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桐树王某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租金x元。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桐树王某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镇桐树王某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0一0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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