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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诉被告洛阳长铝宜铁水泥厂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市民。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某。

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宜阳矿。住所地:宜阳火车站南。组织机构代码:(略)—X。

诉讼代表人王某,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宜阳矿矿长。

被告洛阳长铝宜铁水泥厂(原名长X业宜铁水泥厂)。住所地:宜阳火车站南。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厂厂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刚民,二被告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某、提起反诉等。

被告茹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农民。

原告孟某诉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宜阳矿(简称宜阳矿)、洛阳长铝宜铁水泥厂(简称宜铁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孟某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孟某的起诉。孟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裁定程序不当,于2010年10月23日作出(2010)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茹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告宜阳矿及宜铁水泥厂委托代理人刘刚民、被告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被告宜铁水泥厂是1989年由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宜阳矿投资设立的一个下属企业。1994年至1996年,被告宜铁水泥厂从原告孟某处购买高某砖、高某、磷酸盐砖等,价值x.84元。十几年来,原告多次讨要分文未得,2009年6月和7月,原告再次登门讨账,时任厂长张金德先后支付1000元,并书写有字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高某砖款x.96元(124.272吨、每吨680元)、高某款3600元(6吨、每吨600元)、磷酸盐砖x元(30吨、每吨1280元)、装车费1610元(161吨、每吨10元)、包装袋600元(120个、每个5元),加上往年拖欠的x.88元,合计x.84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10元,共计x.94元。

被告宜阳矿辩称:宜阳矿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未和某告发生任何业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宜阳矿的诉讼。

被告宜铁水泥厂辩称:宜铁水泥厂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宜铁水泥厂从未和某告发生任何业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宜铁水泥厂的诉讼。

被告茹某辩称:答辩人为原告拉的第一车货是原告随车亲自送到被告宜铁水泥厂的,其余的货物答辩人拉回后均交给被告宜铁水泥厂,答辩人仅是一个司机,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宜阳矿和某铁水泥厂的买卖行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原系密县第二耐火材料厂(后更名为新密市第二耐火材料厂)业务员。1994年10月12日,孟某以密县第二耐火材料厂的名义与被告宜铁水泥厂签订耐火制品供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密县第二耐火材料厂向被告宜铁水泥厂供应P25磷酸盐砖30吨,单价每吨1280元。备注:签字生效,代(带)款自提。后被告宜铁水泥厂工作人员常长合受厂长谷贵章的委托将P25磷酸盐砖30吨拉回,没有付款。1995年12月2日,被告茹某驾车从孟某联系的耐火厂运送T-3砖1700块、T-19砖1600块,12月3日,茹某运送T-3砖3000块(一车),12月4日,茹某运送T-19砖6300块(两车),12月5日,茹某又运送T-19砖5220块和5吨高某(两车),上述货物拉回后均交给了宜铁水泥厂。同年12月7日宜铁水泥厂厂长谷贵章给孟某写信,内容为:“老孟:标砖再拉x块,再装400-500块T20、T18各装一点,插口砖用。关于款的问题,春节前力争给你2万元左右,等你出差回来后,有款的话再给你一点。”1995年12月8日,茹某又从孟某联系的耐火分厂处将T-3砖x块、T-20砖400块(五车)拉回交给宜铁水泥厂。茹某所拉耐火砖和某某均给孟某写有收到条,并备注单砖3.6公斤,上述耐火砖合计x块,折123.912吨。谷贵章在1995年12月2日写的便条上注明单价:一级砖每吨680元。其后,原告孟某多次向被告宜铁水泥厂讨要货款,被告宜铁水泥厂没有支付。2009年6月3日,原告孟某到被告宜铁水泥厂讨要货款,宜铁水泥厂支付500元路费,2009年7月30日,原告孟某又一次来宜阳讨要货款,宜铁水泥厂支付货款500元,原厂长张金德还书写证明一份,内容是: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宜铁水泥厂今支付新密市孟某同志耐火材料款500元。以上孟某联系的耐火砖和某某有两处,其一是新密市第二耐火材料厂,其二是新密市中基耐火材料厂。2009年10月15日新密市第二耐火材料厂原厂长尚建升出具证明加盖公章,证明30吨磷酸盐砖是孟某付现金提的货。2009年10月15日新密市中基耐火材料厂为孟某出具证明,证明孟某持有的收到条上的耐火分厂是中基耐火材料厂的前身,孟某提货时是用现金直接交易。

另查明:被告宜铁水泥厂账目上显示拖欠密县第二耐火材料厂x.88元,不显示孟某主张的上述债权;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宜阳矿是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的一个下属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宜铁水泥厂是一个独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主管部门是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而非宜阳矿;原告孟某在讨要货款的过程中,一直未向被告茹某主张权利;原告孟某所主张的上述债权,没有其他单位和某人向宜阳矿和某铁水泥厂讨要过,宜阳矿和某铁水泥厂也没有接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茹某书写的收到条、供需合同、谷贵章的书信和某条、常长合证明、张金德证明、工商局证明、二耐证明、中基耐火材料厂证明、宜铁水泥厂账册、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以密县第二耐火材料厂的名义与被告宜铁水泥厂签订30吨磷酸盐砖供需合同,每吨1280元,合计x元,被告宜铁水泥厂派工作人员将该批货物运回,没有付款,第二耐火材料厂原厂长证明该批货物系孟某用现金所提;被告茹某从原告孟某联系的耐火分厂处将123.912吨耐火砖和5吨高某拉回后交给宜铁水泥厂,有谷贵章的书信为凭,足以证明该货物宜铁水泥厂已经收到,123.912吨耐火砖的价格应以谷贵章书写的每吨680元为准,合计x.16元;5吨高某双方没有约定价格,被告宜铁水泥厂账册中也没有记载,以原告孟某主张的每吨600元较妥,计3000元。以上事实证明原告孟某与被告宜铁水泥厂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宜铁水泥厂在接收原告孟某的货物后,至今不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宜铁水泥厂支付货款x.16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应从原告孟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被告曾支付给原告1000元,其中500元作为路费,另500元属货款应予以扣除。原告孟某主张被告宜铁水泥厂拖欠旧账x.88元,该货款被告宜铁水泥厂账目上显示是密县第二耐火材料厂,数额是x.88元,原告孟某主张该笔债权,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孟某要求被告宜铁水泥厂支付装车费1610元、包装费6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宜阳矿系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该矿不是宜铁水泥厂的主管部门,因此原告孟某要求其承担清偿货款于法无据,被告茹某不是货物的买受人,原告孟某要求茹某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足,故均不予支持。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宜阳矿辩称,该矿并未和某告孟某发生业务往来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宜铁水泥厂辩称,该厂未和某告孟某发生业务往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长铝宜铁水泥厂支付原告孟某货款x.16元,同时支付从2009年8月25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10元,原告孟某承担2847元,被告洛阳长铝宜铁水泥厂承担2863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韩献忠

审判员石运舟

审判员王某茂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梅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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