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永,男,20岁,生于1979年11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永城市X乡X村X村农民。1999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风巧、王青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2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孟国强(另案处理)携带自制手枪、炸药包等物到偃师市区X摩托厂家属院孟××家,由孟国强对孟××进行捆绑,用胶带纸粘嘴,张某将孟儿子于×推倒捂嘴,后抢劫现金(略)元离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被害人孟××及其子于×的陈述,证人于××等的证言,另有偃师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抓获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从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但辩称其参与抢劫是在孟国强逼迫下所为,且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其提前离开孟家,是否抢到钱及抢了多少钱自己不清楚,所以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孟国强原来均系偃师市泰初摩托厂工人。1997年12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孟国强(另案处理)携带自制手枪、假炸药包、绳子等物窜至偃师市区X摩托厂家属院孟××(该当时任泰初摩托厂出纳)家。由孟国强对孟××进行捆绑,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纸粘嘴。被告人张某当时在孟的儿子于×哭喊时,将其推倒并进行捂嘴,且在临走时由孟国强将所携带的假炸药包放入孟家卧室等处对孟进行威胁,后劫走现金(略)元。被害人孟××于当晚即电话向我市公安局报案。1999年7月25日在永城市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张某从原籍抓获。
上述事实,被害人孟××陈述了在其厂打工的外地人孟国强、张某于案发当晚进到其家,采用捆绑、捂嘴等暴力、威胁、手段从其家抢走现金(略)元的事实和经过;其子于×也证明了上述事实,证人于××等的证言印证了(略)元的现金来源情况。另有偃师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辨认、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入户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同案犯孟国强在逃,关于抢劫前的预谋、准备作案工具等情况,本院无法查清,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系本案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关于自己是被孟国强逼迫而进行抢劫及自己在抢劫过程中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解,没有证据,同时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1999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假炸药包三个、自制手枪一支、绳子一条等(扣押于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玲
人民陪审员郭双立
人民陪审员丁书印
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