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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出生于(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06年9月14日在(略)看守所羁押,2007年2月12日被释放)。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略)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1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略)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零时许,在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韩营大队祁楼村喻X家门口,田某伙同柴红山(另案处理)盗窃邓X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运输车一辆,价值4100元。田某将车开走有十米左右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6年9月14日在(略)看守所羁押,2007年2月12日被释放,羁押刑期四个月零二十九天。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陈述,证人喻某证言,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在逃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作案工具摇把一把,被盗物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略)X区人民法院(2007)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减去已羁押刑期,余刑二年七个月零一天,两罪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零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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