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韦某,男,45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韦某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原审认为,起诉人虽有1953年老土地证,有四至和尺寸,但起诉人不能说明与东邻的界限,因此其与西邻的界限亦无法确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韦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韦某上诉称,上诉人和韦某德系左右邻居而住,有1953年老土地证,多年相处无争斥。1974年韦某德越界盖房引发诉讼,经县X区两级法院审理,终以(75)法民二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现在我要求依此判决为准,以滴水为界。我要求的是侵权之诉,不是确认之诉,原审不应当说是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韦某持有1953年的老土地证,有四
至和尺寸,二审中又提交新证据其东邻韦某金土地证,也有四
至和尺寸,因此原审认为起诉人不能说明与东邻的界限亦无
法确定西邻界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大民初字第X号民
事裁定书;
二、指令洛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