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略)。2011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略)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略)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略)。2011年4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略)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略)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朱某(13岁)、朱某X(15岁)路过搬口乡X村世纪网吧门口,孙某某进入世纪网吧院内,将侯某一辆重庆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偷走,价值3700元。由于发动不着摩托车,孙某某让朱某回家喊朱某之父朱某某,让朱某某协助将摩托车转移走。朱某找到朱某某之后,朱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积极的协助孙某某转移盗窃的摩托车,并让孙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其家西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陈述,证人朱某、朱某X、孙某、梁某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华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