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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21-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代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改装拖拉机,车内装载薛某、刘某、黄某某等10人和14根圆木材,从(略)干硐村X乡街上行驶。当车行驶到郭公坪乡X村X路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拖拉机翻入路边约5米高的坎下,造成乘客薛某当场死亡,刘某、黄某某等8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协助抢救伤者。该事故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薛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户口,生前由其父母薛某良、黄某花共同抚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薛某的父母薛某良、黄某花夫妇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薛某的父母薛某良、黄某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人民币。2011年6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良、黄某花与被告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逐年分期履行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被告人刘某、薛某、刘某、黄某某等8名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资料、被害人薛某的户口注销证明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X路的证明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2011)麻刑初字第21-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忽视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安全事故,因事发路段不是国家所规定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首,就民事赔偿问题业已与被害人方某某调解协议,故科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舒伟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欧缓莲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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