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谕。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于2010年10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1年春节后原告带孩子在外居住,有时晚上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谕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争吵过几次,是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被告没有外遇。原告虽在外居住,是为了孩子上学方便,且原告经常回家居住。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谕。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0年10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1年春节后原告带孩子在外居住,有时回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发生争吵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文川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