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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发生吵打。原告于2004年8月14日离家至今与被告分居。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自从原告离家才使夫妻感情淡化,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农历4月8日按农村传统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到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70年农历5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张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张XX。二子现均已亡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常有争吵,夫妻感情不和。从2004年8月份起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且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高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尽管结婚时间较长,但是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谈化。原告于2004年8月14日离家出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原、被告双方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斌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余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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