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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4日,巩义市公安局再次对其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韩某”、牛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以丢“钱包”方式骗取钱财。在巩义市中医院急诊楼七楼,王某同被害人崔某某搭讪,并引诱崔某某一块跟踪捡“钱包”的“韩某”要求分钱,在牛庆华以丢钱人的身份过来找钱时,王某和“韩某”配合以离开先拖住牛某某为由,让崔某某保管捡来的“钱包”,并要求崔某某拿出现金人民币7200元做押金,脱身后三人逃跑。案发后,王某已退赔崔某某现金人民币7200元。

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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