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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又名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经理。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贤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四次汇款x元给被告,购买被告水泥,被告部分供货后,2009年2月23日经算帐,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返还货款7000元,至今尚欠x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该欠条不清楚,书写内容不一致,金隆建材厂欠的款,盖的是金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2003年建材厂已注销,2003年3月11日公司成立,谁算的帐不清楚,2009年1月17日公司已承包给别人经营。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新郑市金隆建材厂有限公司与段某某算帐后,欠原告段某某x元货款,落款日期上加盖有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后被告已返还货款7000元,下欠原告x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3月2日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存在着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应及时向原告供应水泥,被告未足额供货,又未返还剩余的货款,应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某水泥款x元。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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