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英,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17时,李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港区豫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薛店街路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新郑市中医院治疗,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用。李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此事故不管不问。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17时,李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区豫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薛店街路口处时,与前边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左转行驶的张某某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李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x.5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行神经康复治疗。2009年8月5日张某某转入新郑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术后、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x.13元。新郑市中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张某某因体质虚弱需高营养滋补品予以服用,需两人陪护等。
张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其他费8元、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671.5元。张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用以证明其因诉讼及就医支付的交通费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向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以及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从而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李某依法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向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张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x.16元。张某某要求赔偿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的门诊其他费8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张某某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80天,为4971.2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二人护理计算,住院80天,护理费为9942.4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80天,营养费为800元。张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但张某某因就医支出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x.76元。李某已支付的x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76元的80%,即为x.81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为26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10元,被告李某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Ο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