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误,请求依法判令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9750元,不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04年元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车间操作工,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金,仲裁裁决依法维护了被告合法权益,现要求维持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利萍于2004年元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车间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70元,被告自参加工作至今,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维护自身权益,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2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因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共计9570元;二、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办理自参加工作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具体数额可通过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准);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按照原告的安排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并应与被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过程中要求以月平均工资870元为基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原告未提供支付被告工资的证据,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要求的月平均工资870元为基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2仲裁裁决中关于社会保险部分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不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乙二00八年二月至二00八年十二月期间因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共计九千五百七十元。
二、原告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被告张某乙补签劳动合同。
三、驳回原告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赵某国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