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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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化名张某、张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程某某(别名程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胡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丙(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王某乙、王某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包庇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先后十六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没有盗窃。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12日夜,被告人张某到孟州市河雍办事处新天地小区X号楼二单元东边,将张党柱的一辆红色铃木赛驰110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程某某家中。被告人程某某明知该车系赃车,仍予以窝藏。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该车为赃车,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故意作假证包庇张某、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450元。

2、2009年9月8日夜,被告人张某到孟州市中内配职工医院院内,将李晓亮的一辆银灰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580元。

3、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到温县信用社家属院内北楼前,将张林娟的一辆白色普利司通踏板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王某丙明知该车为赃车,仍帮助张某将该车卖与本村村民王某喜。经鉴定,该车价值3105元。

4、2009年4月20日夜,被告人张某到温县昊天花园小区,将X号楼一单元李茂雷家的车库撬开,盗走一辆绿色大洋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750元。

5、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新世纪小区,将郭瑞芳的一辆黑色真爱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程某某明知该车为赃车,仍帮助张某将该车卖与本村村民杜红军。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6、2009年5月4日夜,被告人张某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新世纪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口,将张东祥的一辆紫色踏浪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程某某明知该车为赃车,仍帮助张某将该车卖与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该车系赃车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1470元。

7、2009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东侧,将方守义的一辆黄某世纪鸟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程某某、王某乙明知该车是赃车,仍帮助张某将该车卖与本村村民王某飞。经鉴定,该车价值1620元。

8、2009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孟州市新天地小区X号楼下,将党艳丽的一辆红黑相间的“金泰美”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程某某、王某乙明知该车为赃车,仍帮助张某将该车卖与本村村民李全中。经鉴定,该车价值1470元。

9、2009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温县昊天花园小区X号楼一单元口,将郑卫芳的一辆上海立马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该车为赃车,仍帮助张某将该车卖与本村村民程某礼。经鉴定,该车价值1890元。

10、200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南边的车棚下,将寅天才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程某某明知该车为赃车,仍帮助张某将该车卖与本村村民王某挺。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11、2009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到温县锦都花园售楼部后面的车库内,将冯家家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该车为赃车,仍帮助张某将该车卖与本村村民王某风。经鉴定,该车价值1720元。

12、2009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温县正在建设的欣源小区入口处,将原根堂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10元。

13、2009年6月15日夜,被告人张某到温县X路七号鑫源居楼,将X号楼祁金标家车库撬开,盗走一辆屹峰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

14、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到温县久欣小区家属楼二单元楼道内,将王某芳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70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该车为赃车,仍帮助张某将该车卖与宋正宽。

15、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到孟州市职工医院门诊楼南边,将刘韬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该车为赃车,仍将该车卖与王某君。经鉴定,该车价值1470元。

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党相柱、李晓亮、张林娟、李茂雷、郭瑞芳、张东祥、方守义、党艳丽、郑卫芳、寅天才、冯家家、原根堂、祁金标、王某芳、刘韬分别陈述各自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经过、证人王××、王××、宋××、王××、李××、王××、王××证明购买赃车的证言在卷、证人杜××证明其哥杜红军购买赃车的证言以及证人冯××证明程某礼购买赃车的证言在卷。证人邓××证明给张某换车锁的证言在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价证明、赃车照片、抓获证明、各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在卷、被告人王某乙投案证据在卷。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张立华摩托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对此的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被告人王某丙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定华

审判员李来保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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