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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郴州xx物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苏仙区人,大专文化,系郴州市X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郴州xx物资有限公司。地址:郴州市X组。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段某与被告郴州xx物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07年6月17日原告见被告张贴在郴州市X区司法局大门边墙上招聘60至65岁懂法退休干部的广告后,便到被告公司应聘,经被告公司董事长亲自审核合格,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清收欠款,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7日止,待遇每月2000元,另按收回欠款2%的比例提取奖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人当天下午就投入了清收欠款工作,原告工作认真、吃苦耐劳,有时为收一笔欠款要走一二十次,苦口婆心做工作,讲法律,到2007年10月21日,仅四个月就为被告收回欠款41万元,可是就在2007年10月21日这天,新来的向总经理把我和其他几位一起聘用的同事喊去说见个面,开个会,开会的时候,突然就宣布我和另一位同事李xx,说你们年纪大了,回家好好休息,不要做了,连说话的机会都没有就用汽车把我和老李送回了家,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这种不履行合同,中途辞退原告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并没有过错,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也明明知道原告是63岁,被告的招聘广告也是说要招60至65岁懂法的退休干部,而被告却在合同期就以原告年纪大了为由辞退原告,显然是没有道理,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它损失1600元,共计x元。

被告郴州xx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是实,原告年纪大,听力差,记忆力不好,我们中途与原告解除合同,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原告是同意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向外张贴广告招聘60-65岁懂法的退休干部为该公司清收欠款。原告见广告后,便到被告公司应聘,经被告公司董事长审核合格,2007年6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段某及其他一同应聘的李xx、陈xx、刘xx等四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等四人为清收欠款的收款员。合同有效期限为1年,自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7日止,待遇要求:每人月工资2000元人民币,次月5日前支付。甲方按收回的欠款2%的比例提取给乙方作为奖金。收回一笔兑现一笔不拖欠。乙方根据欠款方的承诺,制订收款计划,乙方在2个月内清收欠款未见成效时,甲方有权辞退乙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和李xx一组,当天就投入了清收欠款工作,至2007年10月21止,为被告收回欠款41万元。2007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新来的负责人召集原告等人开会,会上以原告段某及一同聘用的李xx两人年纪大了为由,宣布辞退原告和李xx两人,解除合同。为此,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招聘的时候明知原告的年纪,也看了原告的身份证、通过审核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而且合同签订后,工作期间原告工作也是兢兢业业,认真负责,仅短短几个月时间就为被告收回欠款41万元,预计可收回的18万余元,而现在被告却以原告年纪大了为由,中途解除合同,辞退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2008年6月18日签的《劳务合同》,向xx、陈xx、刘xx、李xx等人的证言证词,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以原告年纪大了为由,单方方面与原告解除合同,辞退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中途与原告解除合同,虽然没有书面协议,是原告口头同意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应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赔偿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得工资收入(2000元×8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它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xx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某工资损失x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郴州xx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郴州xx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兴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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