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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尔丹.买买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尔丹.买买提(自报名),男,现年19岁,维吾尔族。2009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尔丹.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尔丹.买买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买尔丹.买买提尾随赵××夫妇走到新郑市X路文化馆门口时,趁赵××不备,盗窃赵××现金4500元,并将1600元迅速转移给同伙,同伙逃窜,被告人买尔丹.买买提被赵××当场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骨龄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买尔丹.买买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买尔丹.买买提辩称,他只盗窃了1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买尔丹.买买提尾随赵××夫妇走到新郑市X路文化馆门口时,趁赵××不备,盗窃赵××现金4500元,并将1600元迅速转移给同伙,同伙逃窜,被告人买尔丹.买买提被赵××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陈述,2009年11月26日下午6点左右,他和老公马树明从东里家具广场回家,走到文化馆门口时,她感觉右边口袋有点沉,发现一个年轻人正在掏她口袋里的东西,她一把抓住这个人的胳膊,这个人左手还拿着从她口袋里盗窃的钱,这个人把一部分钱给了同伙,她老公过去帮忙把这个小偷抓住了,另一个同伙跑了,她把小偷盗窃她的钱从小偷手里夺过去,数了数只有2900元,另外1600元被另一个小偷拿走了。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了现场。这给小偷长的像新疆人。

2、证人马××证言与被害人赵××陈述相一致。

3、证人翟××证实,2009年11月26日下午6点左右,他在一礼品店门口,看到一男一女和一个年轻人拉扯,旁边有人喊抓小偷,年轻人向西边跑,被一个中年人追上并将其按倒在地上,那个年轻人手里还拿着钱。后来民警赶到将小偷带走。这个小偷是外地口音,长的像新疆人。

4、被盗现金照片。

5、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骨龄鉴定证明证实,买尔丹.买买提骨龄为19.5岁。

6、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证明,犯罪嫌疑人买尔丹.买买提,经查证没有此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尔丹.买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买尔丹.买买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买尔丹.买买提由于被被害人当场抓获,一部分现金被同伙转移,部分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尔丹.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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