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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第三汽水厂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市鸢山饮料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鲁民三终字第5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第三汽水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胶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法,青岛第三汽水厂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鸢山饮料厂。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上诉人青岛第三汽水厂有限责任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潍民三重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拥有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此种情况属于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X号关于“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纠纷依法不予受理”的函示精神,就原告主张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读音和汉语拼音完全相同的近似商标作为商标和商品名称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原告青岛第三汽水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青岛第三汽水厂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民事裁定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另一个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潍坊市鸢山饮料厂在其商品中把和上诉人注册商标字型、读音、含义相近似及拼音完全相同的“老念康+(略)”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构成侵权。最高法院并没有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潍坊市鸢山饮料厂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共主张了两个侵权事实,一是被上诉人将“老念康”+(略)作为商标使用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被上诉人将“老念康”+(略)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函示精神,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至于被上诉人将“老念康”+(略)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取决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老念康”+(略)是否能继续合法使用,也应待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后法院才能予以审查。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明程

审判员岳淑华

代理审判员柳维敏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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