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反诉原某)姜xx
法定代理人(原某反诉原某)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姜xx之父。
法定代理人(原某反诉原某)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姜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须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王xx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王xx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王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xx与被上诉人王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姜xx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须华、被上诉人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姜xx与王xx均在汝阳县X区居住,且在同一学校就读。2010年4月12日下午放学回家时,王xx与其同班同学一起回家途中,王xx在一小沟内拾了一根木棍和一根钢筋棍,王xx把钢筋棍给了同班同学,该同学将钢筋棍扔进了附近的草丛里,此时,姜xx和其同学走到跟前,姜xx即把钢筋棍拾起拿走。当走到凤凰小区,王xx、姜xx及同学杨坤在一起玩时,王xx用拾到的木棍去打姜xx没打住,姜xx用手中拾到的钢筋向王xx扔了过去,王xx当即回到家中对其母亲讲眼睛被姜xx致伤,王xx母亲即带领王xx前往汝阳县人民医院就诊。王xx之父即找到姜xx奶奶讲明情况,姜xx奶奶即通知姜xx父母,当晚姜xx父母用自家车辆将王xx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姜xx父母分2次垫付医疗费4000元,后姜xx之父于当晚返回汝阳,姜xx之母于第二某下午下班前离开医院后返回汝阳。王xx的伤情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前房积血,住院16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6169.46元,王xx的伤情经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之伤已构成7级伤残。
另查明,王xx系非农业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王xx之父王某甲自4月12日至4月28日在医院护理,其单位扣除基本工资1567.09元(每天92.18元),扣除当月奖金540元,两项共计2107.09元。
原某法院认为:2010年4月12日下午放学回家途中,王xx拾到木棍,姜xx拾到钢筋棍,王xx用木棍去打姜xx没打住时,姜xx用捡到的钢筋棍向王xx身上扔去的事实由王xx代理人调查证人段雨辰、杨坤的笔录为证,原某法院又根据王xx申请对证人杨坤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结果与王xx代理人调查结果基本一致。且王xx当即回到家中就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也没有其它相应证据证明王xx之伤系自伤或系他人所致,故对于姜xx致伤王xx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姜xx申请证人张玉娥、耿姣出庭作证,因张玉娥系姜xx的外婆,耿姣系姜xx的奶奶,均与姜xx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且证言与在事发现场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对姜xx提交的照片,只能反映拍照时的客观现象,不能证明姜xx未到王xx家门口与王xx相互打闹的事实。关于姜xx提交的上网记录,只能证明姜xx家的电脑在上网,不能证明是姜xx在上网。关于姜xx代理人提交的调查段雨辰、杨坤的笔录及杨坤母亲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姜xx的抗辩主张。故对于姜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姜xx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xx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6196.46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5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10元,有据可证,原某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王xx请求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人每天70元符合有关规定即16天×70元/天=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人每天10元计算,即16天×10元=160元,营养费应酌定每天8元为宜,即16天×8元=128元。王xx请求赔偿二某手术费8000元,因目前王xx尚未做二某手术,其费用尚未发生,王xx也没有证据证明做二某手术须手术费用8000元,本案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王xx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王xx系非农业人口,应当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赔,即x.56元×20年×40%=x.48元。因王xx在玩耍中用木棍先行打王xx虽没打住,但挑起了双方矛盾的发生,故王xx对其行为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10%为宜。姜xx将钢筋棍扔向王xx致王xx右眼受伤,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总额的90%为宜。关于王xx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实际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8000元为宜。关于姜xx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从姜xx承担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姜xx反诉请求判令王xx返还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的理由不足,原某法院不予支持。因姜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姜某某、袁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姜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94元的90%即x.24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应实际履行x.24元。因姜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姜某广、袁某某承担。二、姜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xx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因姜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姜某某、袁某某承担。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姜xx、姜某某、袁某某的反诉请求。
姜xx上诉称,一、原某程序违法。王xx起诉姜xx的法定代理人是姜某某和袁某如,而一审判决姜某广和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xx起诉的主体与原某判决的主体不是同一主体。原某法院调查证人杨坤,并以杨坤的调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证据规则。二、原某认定事实错误。王xx的眼睛根本不是姜xx致伤。三、王xx右眼受伤的地点、原某、经过、何人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很多矛盾点没有合理排除。四、姜xx的监护人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送王xx到洛阳住院并垫付医疗费,做了好事又受牵连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某撤销原某,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并返还姜xx法定代理人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王xx答辩称,一、姜xx所称一审主体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论在什么情况下父母均是孩子的监护人。一审法院根据该方申请对证人杨坤进行调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姜xx所称王xx的眼睛根本不是其致伤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三、本案的目击证人杨坤的证词清晰地证明了姜xx用钢筋棍扔向王xx,造成其眼睛受伤的事实。王xx第一时间和父母说眼睛是姜xx致伤,作为受害人的指认本身也是本案的直接证据。四、事情发生后,姜xx的父亲用车将王xx送到医院住院治疗,母亲亲自到医院护理并交纳4000元医疗费也足以证明了侵权事实的存在,其上诉所称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的行为,完全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某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某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姜xx的法定监护人为姜某某、袁某某。
本院认为:王xx与姜xx在放学回家途中,分别持木棍和钢筋棍一同玩耍,后王xx眼部受伤,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前房积血。杨坤等证人证明姜xx用钢筋棍扔向王xx,事实存在。姜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xx的眼伤系自伤或由他人所致,原某认定王xx眼部所受伤害系因姜xx扔钢筋棍所致,并无不当。姜xx上诉主张王xx眼部所受伤害与其无关,对此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某为查明案件事实,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姜xx上诉关于原某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但原某将姜xx父亲姓名“姜某某”误为“姜某广”,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某诉讼费1000元,由姜xx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某、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某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六月二某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