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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XX、曾XX、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XX北路XXXX大厦。

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XX年X月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X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栋XXX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X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XXXX县X镇XXX街XXX号。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X月X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曾某,女,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希,系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XXX市建设XXX路XXXX号。

负责人廖某,行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系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XX、曾XX、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9日,原、被告以及建设银行株洲分行签署《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建设银行株洲分行借款60万元人民币,并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建宁购物公园时代广场附X号商铺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输完毕之日止。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没有及时向第三人归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第三人划取x.21元保证款,且原告多次通知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替其归还的银行借款x.21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其义务。并没有办理房产证抵押登记手续,致使原告的保证责任一直不能得以解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其代付的银行按揭款x.21元;判令被告连带办理按揭贷款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原告赔偿损失395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曾某于2011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X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被第三人扣划的保证金x.21元。

二、如原告银行账户发生除上述第一条之外新扣划了保证金款额,被告胡某、曾某于2011年12月15日一并向原告X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三、被告胡某、曾某如未按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支付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四、原、被告相互配合于2011年12月10日之前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好房屋他项权证。

本案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胡某、曾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新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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