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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秦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197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花园X期X栋X-1,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章XX,忠县忠州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秦X,女,1968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X路X巷X号8-3,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张X与被告秦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范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租赁了原告位于忠县X镇X路的房屋,双方并签订了书面某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在租赁期间损害了原告出租房屋内的财产,损失价值为7000元。扣除押金2000元后,尚欠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某一张,并约定2011年3月25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某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25日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书面某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原告将其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止;租金为1500元/月,起租时付清年租金;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被告必须爱护承租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如有损坏则照价赔偿。同时,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租金,并交纳了押金2000元。租赁期间,被告损坏了承租房屋内的洗衣机、面某、柜子等财产。2011年3月20日,双方就损坏的财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扣除被告所交纳的押金2000元后,尚欠某告500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欠某一张,并约定于同月25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某。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某5000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某、被损坏的财产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某行。但被告不爱惜租赁房屋内的设施、设备,损坏了部分财物,应当予以赔偿;且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一致,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欠某,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被告对资金利息未作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支付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催收该欠某并主张资金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欠某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范敏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易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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