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5年元月30日借我现金x元,该借款约定三年还清,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3年还清,郭某某,2005年元月X号”。
本院认为,该借据系原始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元月30日,被告郭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3年还清,原告郭某某收到借款后为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据。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本院,应视为主张权利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炜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