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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系武某某之妻。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5600元,合计7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500元,并负担自起诉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3日李某某因故向武某某借现金5000元,向武某某书写了内容为:“今借武某某现金伍千元,利息0.05分(时间一个月)借款人李某某”的借条。后李某某于2007年8月22日归还武某某现金1000元,武某某向李某某书写了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本金壹仟元整,武某某”的收条。李某某于2008年5月25日又归还了武某某现金2000元,并向武某某书写了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现金贰仟元整(还欠款本金),说明利息全部归还,帐全清。”的收条,武某某在该收条的第三、四行的右下位置分别书写了“武某某”及“2008.5.X号”的字样。该借款下欠本金2000元及利息经武某某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武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某某归还欠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1、在审理过程中,武某某改变诉状陈述事实为:李某某2008年5月第一次还款2000元,2008年8月第二次还款1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500元,并负担自起诉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庭审中,武某某否认潘某(名字辩别不清)的“收到李某某现金五千元整”的收到条据,李某某也不能举证证明该条据与本案有关联性。3、庭审中,武某某否认李某某2005年5月25日所书写的收条中“说明利息全部归还,帐全清。”的字样。李某某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字样与收条的前半部分是武某某签字时李某某自己一次性书写而成的。4、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利息0.05分”各持已见,利息应从2006年11月3日起至2007年8月22日按5000元本金计算;从2008年5月26日至本金付清,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借武某某现金5000元,分两次归还3000元,下欠2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的条据为凭。庭审中,武某某称李某某归还3000元为利息,因武某某从其于2007年8月22日给李某某书写的收条中明确为“今收到李某某本金1000元”到李某某于2008年5月25日给武某某书写的收条括号中注明为“还欠款本金”,与武某某2009年7月12日起诉书中的请求本院2000元的数额相一致。所以,武某某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本金5000元及利息2500元与事实相悖,不应予以支持。对武某某要求李某某归还本金2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借条上利息0.05分的约定各持已见,应视为约定不明,其借款利息应从2006年11月3日起至2007年8月22日按5000元本金,从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按4000元本金,从2008年5月26日起至2000元本金付清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李某某称2008年5月25日归还武某某2000元本金起账全清之抗辩,因武某某否认李某某在该收条后边的“说明利息全部归还,账全清”的字样,李某某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字样是自己在武某某签字前一次性书写而成。所以,对李某某的抗辩,不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武某某借款2000元,利息从2006年11月3日起至2007年8月22日按5000元本金,从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按4000元本金,从2008年5月26日起按2000元本金至本金付清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2、驳回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某某负担20元,李某某负担3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武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称其欠款全部还清的主要证据系自己书写武某某签名的收条,但被上诉人武某某对该收条后边的“说明利息全部归还,帐全清”的字样提出异议,认为当时书写收条没有这些内容,是上诉人自已事后添加写上面的,对帐全清的说法不予认可。据此,该收条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起到定案证据的作用。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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