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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极人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诉谷某、南通市X区忠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南极人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号X楼X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香茹,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X区忠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通州市忠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X组。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南极人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人公司)诉被告谷某、被告南通市X区忠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极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香茹、被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刚、被告忠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极人公司诉称,原告是“南极人”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2010年11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谷某在位于洛阳市洛龙大道关林皂角树床某用品市X街X号销售的床某用品标注有“南极人”,该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忠德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并支付合理支出费用4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谷某辩称,1、答辩人销售的“南极人”爽肤蚕丝被是合法取得,也不知道该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应当追加通州市忠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被告;3、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忠德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只说上海南极人发展有限公司授权给上海南极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证据,没说授权给上海希洁家用纺织品公司,希洁公司授权我们使用“南极人”商标;2、我有授权使用合同,我不侵权。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南极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号:(略)),2、许可使用证明,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是“南极人”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证据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公证处(2010)洛龙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涉案侵权产品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原告持有的“南极人”商标的床某用品的行为;证据4、洛阳市洛龙公证处公证费用发票一份,5、洛阳市X区谷某床某用品商店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6、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谷某对原告南极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由于证据1没有原件,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们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收取的是本案的代理费用。

被告忠德公司对原告南极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不发表意见。

被告谷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特许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中表明通州忠德家纺公司为“南极人”的生产商和销售商,证明其已经尽了谨慎义务,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2、通州忠德家纺公司出具的“南极人”家纺客户销售单一份,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南极人公司对被告谷某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但仅凭该合同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对证据2无异议,由于该清单是单方提供的,显示不出是谷某自己提供的还是从通州忠德家纺提供的,无公章,来源不清晰。

被告忠德公司对被告谷某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忠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希洁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南极人家纺特许加工生产授权证书》原件一份,授权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上海希洁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南极人家纺特许加工生产授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3、上海希洁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南极人家纺特许代理经销授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4、商标清点确认单一份,5、南极人商标库存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我们有权经销“南极人”商标的产品。

原告南极人公司对被告忠德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授权书的授权期限是到2008年,已经过期,授权内容是只允许加工生产,并未允许其销售;证据2授权证书也已过期,且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授权书中注明“此授权书跨地区经营无效”;证据3无原件进行核实,授权期限与证据2完全一样,也注明跨地区经营无效,只是将特许加工换成了特许代理经销,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我们有理由怀疑这两份证据是套印出来的;证据4、5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对南极人产品进行加工,并没有销售的权利。

被告谷某对被告忠德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3-6,鉴于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谷某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可;对被告谷某所举两份证据鉴于被告忠德公司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忠德公司所举证据1、4、5的真实性因另两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举证据2、3因其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实,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上海南极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第(略)号“南极人”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棉织品、床某、被子、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2009年2月,该公司与本案原告南极人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许可使用证明》,载明:“第(略)号‘南极人’注册商标已经过上海南极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许可,由上海南极人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授权使用商品范围与相应《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一致;授权期限与相应《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注册有效期限’一致”。2010年11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该处公证员张某红、白剑立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于2010年11月3日16时10分来到位于洛阳市洛龙大道关林皂角树床某用品市X街X号店铺,李新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南极人”爽肤棉蚕丝被一条,支付人民币360元,该店开具销货清单一张,加盖了洛阳市X区谷某床某用品商店发票专用章。所购物品经该公证处密封后交由李新福保存。2010年11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0)洛龙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南极人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出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6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另查明,1、2008年7月6日,被告谷某与被告忠德公司签订了一份《特许经营合同书》,合同确定:甲方(忠德公司)为“南极人”品牌的合法销售者和产品制造商。乙方(谷某)为合法经营者,认同甲方的品牌及其产品,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甲方授权乙方为洛阳地区域的独立经销商。合同期限为08年7月6日至09年6月3日。合同期内,乙方应完成的销售基数为30万元……2008年9月,忠德公司销售给谷某涉案的“南极人”爽肤棉蚕丝被15条,每条单价为158元。

2、上海希洁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是“南极人”家纺的制造商、销售商,该公司曾授权忠德公司为该公司在中国江苏省通州姜灶姜川村X组的特许加工生产商,特许加工生产“南极人”品牌家用纺织品系列产品(除毛毯系列产品和毛巾系列产品)。并注明:“此授权书跨地区经营无效”,授权期限: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南极人公司与被告谷某达成了和解协议,2011年9月26日,原告南极人公司撤回了对被告谷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海南极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第(略)号“南极人”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南极人公司作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忠德公司虽曾经过上海希洁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许可,授权其为该公司在中国江苏省通州姜灶姜川村X组的特许加工生产商,但忠德公司的涉案行为均已超出了“授权证书”所载的经营范围、区域范围和授权期限,已经构成了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述措施能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对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范围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南极人公司因与被告谷某达成和解协议而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谷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X区忠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南极人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南极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通市X区忠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南极人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南通市X区忠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极人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96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南极人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南通市X区忠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某凤

审判员:杨保国

审判员:殷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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