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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1953年11月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1月出生。

原告姚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姚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李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诉称,2006年,姚某某给李某某运输起重机,李某某欠姚某某运费x元。2008年6月7日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并保证2008年付x元,余款于2009年6月底前还清,可至今李某某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给付运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姚某某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姚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焦点,姚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2008年6月7日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李某某欠运费x元。

李某某未提供证明材料。

经本院审查,姚某某提供的李某某的证明条,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姚某某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务,2008年6月7日,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欠姚某某运费柒万伍仟元整,¥x元,2008年付贰万,余款2009年6月底前还清,落款:李某某,2008.6.X号。因李某某未按约定给付姚某某运费,姚某某诉讼来院,要求李某某给付运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姚某某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为李某某运输起重机,李某某给姚某某出具证明条,认可欠姚某某运费x元,该证明条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李某某应给付姚某某运输费x元。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某某运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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