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XX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路X号院。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镇新庄。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洛阳XX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面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XX面业的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XX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4月一直从XX面业赊取面粉进行销售,面粉销售后提取一定的提成将剩余面粉款交给XX面业。2008年7月3日双方结算,刘XX确认尚欠XX面业x.44元,欠条出具后刘XX支付给XX面业3900元,2009年7月28日刘XX通过法院又向XX面业支付4000元,余款x.44元至今未向XX面业支付。另查明,刘XX认可2008年7月3日向XX面业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的“刘书民”即是其本人。
原审法院认为:刘XX在XX面业赊取面粉进行销售,是客观事实,刘XX认可2008年7月3日向XX面业出具欠条的欠款数x.44元,其后分两次又向XX面业支付7900元双方无异议,XX面业认为刘XX尚欠面粉款x.44元未付,刘XX不认可,辩称XX面业欠其工资5200元、通信费950元及提成3000元,共计9150元,但刘XX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说法。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原审法院对刘XX的辩称不予采信,刘XX应向XX面业支付面粉款x.4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如刘XX认为XX面业拖欠其工资,可另行主张其权利。XX面业要求刘XX支付1万元利息,是按每袋面粉涨价25元,共计423袋面粉,其计算方法不合理。原审法院认为应按本金x.44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限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面业面粉款x.44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2月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XX面业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90元,由刘XX负担。
刘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XX与XX面业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XX面业应支付刘XX的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根据当时约定,XX面业每月给付刘x元底薪,其它根据销售业绩提成,并根据业务需要给付通讯费。从2005年12月开始至2008年4月,XX面业支付了部分工资及提成,仍拖欠刘XX工资5200元及通讯费950元、提成3000元,并发生有其它各种费用XX面业未给解决。2009年2月,XX面业将刘XX起诉至原审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制作了(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确认了刘XX系XX面业业务员的事实。后来XX面业以其本人没有签字为由申诉,但实际情况是其代理人经过其特别授权。本案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是赊欠面粉进行销售,完全违背客观事实。请求确认双方的雇佣关系,XX面业给付拖欠的工资及其它费用,由XX面业承担上诉费。
XX面业答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刘XX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经营合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之外,本院另查明:本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2009年2月12日,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XX拖欠XX面业货款x.44元,扣除刘XX工资5200元、提成3000元……”等内容。后XX面业以调解协议系代理人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调解书,发回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刘XX从XX面业赊欠面粉销售,经双方算账,可以认定刘XX尚欠XX面业面粉款x.44元,该事实原审认定清楚,判决刘XX支付该欠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刘XX主张的XX面业应向其支付工资、提成等款项,因刘XX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告知其可就此另行起诉,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