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金港、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苏x号轿车沿夏邑县至郭店的公路从北向南行驶至蔡某西边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摩托车的杨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某当场死亡,代某某驾车逃逸,并将阻拦其逃跑的杨某甲、杨某乙摔伤。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代某某赔偿死者杨某亲属各种费用x元,赔偿杨某乙各种费用x元,赔偿杨某甲各种费用5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袁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逃跑是因为怕被害人亲属追打,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应当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苏x号轿车沿夏邑县至郭店的公路从北向南行驶,行至蔡某西边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某当场死亡,代某某驾车逃逸,并将阻拦其逃跑的杨某甲、杨某乙摔伤。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代某某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亲属各项损失x元,赔偿杨某乙各种费用x元,赔偿杨某甲各种费用5000元。被害人及其亲属对代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免予追究被告人代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2008年春节那天上午,我驾驶苏x号轿车沿夏邑县至郭店的公路从北向南行驶,行至蔡某西边时,与我同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突然向左急转弯,我立即刹车,由于距离太近,就撞住了骑摩托车的人。我停下车去看那人,发现已死亡。与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同路的人就围过来要打我,我怕挨打,就开车跑了。

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我骑自行车沿县城至郭店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蔡某西边时,听到撞车的声音。我看到一辆从北向南行驶的轿车撞住了我们村的杨某。我走过去看撞的情况,这时轿车驾驶员从车上下来。我去看杨某时,那个人就上车了,发动车要走。我与杨某乙过来,从驾驶员窗户位置上伸手抓住那人,那人没停车向南跑了。我俩都摔伤了。

3、被害人杨某乙陈述,与被害人杨某甲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袁某某证明,其六子代某某有一辆轿车,卖给了其七子代某某。

5、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证言,证实代某某有一辆黑色轿车。证人刘某某证实,以前见代某某开过这辆肇事车。

6、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7、被告人代某某的驾驶证,其取得驾照的时间是2007年8月16日。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08]第x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其结论是死者杨某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挫裂伤死亡。

10、被害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11、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代某某赔偿死者杨某亲属各种损失x元,赔偿杨某乙x元,赔偿杨某甲5000元,并均已履行。

12、保证书两份。死者杨某亲属杨某一、杨某二书写保证书,其内容是,事故经村干部调解,已达成一致意见,代某某一方赔偿其家x元,以弥补、安慰其家所受到的伤害,赔偿款已领到,对事故的一切责任,保证不再追究。

13、交通事故说明书。杨某乙书写交通事故说明书一份,其内容为:当时确实是摩托车突然违章转向,轿车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头部摔在路边石头上当即死亡。当时摩托车驾驶员没带头盔。轿车驾驶员害怕挨打逃离现场。

14、被害人亲属出具的申请书。被害人亲属杨某一、杨某二向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申请书,其内容为,交通事故已调解好,赔偿款已到位,代某某一方向其赔礼道歉。且造成交通事故,确因死者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中突然转向,致轿车避让不及所发生,摩托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作为被害人家属,他们对代某某给予谅解,请求免予追究代某某的刑事责任,给予代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代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他们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应对代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代某某有逃逸情节,且在逃跑过程中致二人受伤,虽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但不宜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