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四,男,47岁。

被告刘某乙,男,成年。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0日,因被告爱人回云南老家向原告借款3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7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甲现金3500元整叁千伍百元整。2008年7月19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刘某四现金壹仟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45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四千五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孔旭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