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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范某某与被上诉人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诗,商丘市梁园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某、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宁某某于2009年1月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房屋转租协议无效;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转租费x元及赔偿各项损失x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某某、范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诗,被上诉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份,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范某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租赁杨X位于商丘市X路北的门面房,以租金每月1000元转租给原告,收原告转租费x元。原告接受转租后,对门面房进行装修及进货。原告在经营不到两个月的情况下,该房房主杨X通知原告于2O08年年底腾房搬出,房子收回自用。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双方房屋转租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转租费x元,赔偿装修费73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将承租的门面房,在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租给原告,该转租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租赁收益合同的目的,其转租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转租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租费x元,因原告使用经营该门面房已有4个月,应扣除4个月的房租金4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转租费6000元。本案纠纷是因被告隐瞒房子将被房主收回的事实真相引起,致使原告承租经营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未充分了解出租人有关租赁权的事实,接受转租,也有一定的过错,相应减轻被告赔偿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费7340元,被告承担赔偿原告装修x%的责任,即x=513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600元、仓库费1500元、营业费损失5500元、搬迁运输费2200元、货物损耗费4400元,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没有把房予转租给原告宁某某的辫称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宁某某持有转租收条,符合起诉的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范某某的房屋转租协议无效。二、被告朱某某、范某某返还原告宁某某转租费60O0元。赔偿原告宁某某装修损失5138元。两项合计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保全费380元,合计1040元,由原告宁某某承担700元,被告朱某某、范某某承担340元。

上诉人朱某某、范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双方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上诉人没有将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转租费及装修损失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某某答辩称:2008年8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将位于商丘市X路北的门面房租赁给被上诉人,有被上诉人交纳x元转租费票据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转租费及装修损失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以及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转租费x元证据是否充分,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将承租的门面房,在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租给被上诉人,有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上诉人朱某某收取被上诉人宁某某转租费x元的收条、录音资料、装修费用收据为证,故该转租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租赁收益合同的目的,故该转租行为无效,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由于本案纠纷是因上诉人隐瞒门面房将被房主收回的事实所引起,致使被上诉人承租经营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转租费及赔偿被上诉人装修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将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没有依据,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转租费及赔偿装修损失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某、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6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范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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