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青年纺织厂终止经营清算组。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青年纺织厂终止经营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涛,被上诉人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3月原告到安阳市棉麻公司棉花加工厂工作,职务(工种)警卫,1982年11月4日加工厂加工车间,当原告正在修轧花车,其他同事不按规定便按了轧花机的电钮,机器转动造成原告右手2、3、4指全部被轧掉的工伤事故,经劳动鉴定原告为陆级伤残。在此经营期间,安阳市棉麻公司棉花加工厂因经营问题,与棉麻公司青年纺织厂合并。另查明2007年11月7日被告安供发(2007)X号文件关于注销青年纺织厂作出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安阳市青年纺织厂终止经营清算组”已对单位债某、债某、资产等清算完毕,经研究,同意青年纺织厂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安阳市青年纺织厂终止经营清算组X年5月24日证明:安阳市X组至今正常工作,履行清算职责,处理企业资产及职工劳保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安阳市青年纺织厂终止经营清算组X年5月24日证明:安阳市X组至今正常工作,履行清算职责,处理企业资产及职工劳保问题。原、被告劳动关系仍存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寻求权利保护,不超过时效。虽规定原告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2007年11月7日批复注销青年纺织厂之日被告进入非正常营业状态,也应给用人单位合理时间进行合理处理职工问题,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应安排原告适当工作或履行清算职责处理企业资产及职工劳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14个月计算,因被告未举证原告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原告请求予以支持;请求伤残津贴,从2005年7月起算(之前有异议),因被告未举证原告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原告请求x.4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著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董某与被告安阳市青年纺织厂终止经营清算组存在劳动关系,限被告安阳市青年纺织厂终止经营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x.4元,共计x.4元;二、被告安阳市青年纺织厂终止经营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为原告董某补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三、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5元、被告安阳市青年纺织厂终止经营清算组负担5元。
宣判后,上诉人董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1年,因单位效益不好,安阳市青年纺织厂安排上诉人回家待岗。2007年开始清算,被上诉人完成清算并注销企业。由于企业已注销,劳动关系已无法继续存续,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仅支持了上诉人诉讼请求中一次性伤残补助、伤残津贴和养老保险部分,但对上诉人2005年7月以前的伤残津贴、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伤就业补助金以及失业生活费请求未支持,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述请求。
被上诉人清算组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鉴于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劳动补偿金。同理也不应支付失业期间的生活费、上诉人伤残津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依据存在矛盾。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津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以前伤残津贴,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做为上诉人也知道原安阳市青年纺织厂早已停产,停止生产经营,上诉人也一直未到该厂上班,由于原安阳市青年纺织厂经营管理不善,企业不能正常经营,经安阳市供销合作社研究,同意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财产清算,2007年11月7日,安阳市青年纺织厂注销。在此之间,上诉人并没有证据曾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原安阳市青年纺织厂已注销,但被上诉人清算组至今正常工作,处理企业资产及职工劳保问题,由于原青年纺织厂职工人员较多,需和有关部门协商,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清算组合理时间处理职工劳保问题,原审法院在判决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同时,对上诉人其他请求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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