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利民建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臣),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王某丙,系王某丙妻子。
原告温县利民建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金泉、张小莎、王某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告王某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民公司诉称,2008年6月,三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后,来原告处订购钢材,原告将被告订购的钢材送至被告承包的工地,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8年6月X号、X号两次欠原告钢材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欠钢材款x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1、被告王某乙和王某丙说过合伙,但没合伙成,双方未协商怎样出资、分红、负责、责任承担等,合同都是以王某丙的名义签订的。两个工地,一个太极佳园工地、一个久鑫工地;因未说怎样投资,王某乙和王某丙谁钱方便谁投资,逐步形成王某乙在佳园工地投资占多数、王某丙在久鑫工地投资占多数,但谁投资多少互相不知道。2、被告王某乙未给原告说过与王某丙是合伙关系。3、王某乙欠原告的款是借条形式,有利息,与原告本次起诉的条据形式不一样。
被告王某丙辩称,从太极佳园工地到久鑫工地、到农机加油站的齐乐工地,被告王某丙与王某乙都是合伙关系。二人从2007年7月开始合伙。购原告的钢材这三个工地都用有。欠原告的钢材款,大部分都是王某乙经手还的,都是用工地的款还的。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是工地收料的,咋还款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丙与王某乙是否系合伙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8年6月8日、9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证明张某某担任的是会计、不是收料员。
被告王某乙质证称,不是王某乙工地用的钢材,对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王某丙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钢材用到齐乐工地了。
被告张某某认可该条据是其书写;张某某解释称,条据上的经手人仁义(张仁义)是王某乙找的在齐乐工地看工地的人。
2、证人郝作粉、郝作梅(与原告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的庭审证词、王某军在另案中的庭审证词,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未付的事实。郝作粉证明往齐乐工地送的货款未付,是王某乙要的货、王某二催的货。郝作梅证明原告所举条据的欠款未付,货是王某乙联系的、送到王某二的工地了。最早时,王某乙说过他俩(与王某丙)是合伙关系。王某军证明其系原告雇佣的送货司机,该笔货款未付,并称照王某二脸算账。
原告对此部分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张某某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质证称,证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明王某乙与王某丙系合伙关系不能采信。
二、被告王某丙所举证据及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2008年6月2日、6月17日王某乙的取款证明条(复印件),被告王某丙称系王某乙在齐乐工地的取款条,证明被告王某乙与王某丙系合伙关系。
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质证称,条据无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证明不了王某乙与王某丙系合伙关系。
三、被告王某乙、张某某未举证。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所举2008年6月8日、9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据2张,被告王某丙、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关于王某乙与王某丙是否系合伙关系的问题:
被告王某丙主张在承建佳园、久鑫、齐乐三个工地工程期间,与被告王某乙系合伙关系,被告王某乙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丙庭审中认可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且所承建佳园、久鑫、齐乐三个工地工程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的承建合同;被告王某丙所举王某乙的两个取款证明条当然不能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原告所举郝作粉、郝作梅的证词也主要是证明欠原告的钢材款未付,郝作梅也仅是证明最早时王某乙说过与王某丙是合伙关系;而被告王某乙辩称在佳园、久鑫两个工地投过资,且二人各自出资不明,并未在齐乐工地合伙投资;而本案原告所诉钢材,被告王某丙、张某某认可用到了齐乐工地。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不能得出被告王某乙与王某丙合伙承建齐乐工地工程的肯定结论,不能得出被告王某乙与王某丙是否合伙承建其它工地工程的肯定结论;且因对外(开发商)的合同是以王某丙的名义签订,故对外的债务应由王某丙承担,王某乙与王某丙是否系合伙关系并不影响原告权利的实现,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王某乙与王某丙对内是否确实系合伙关系可以另行处理和主张。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丙在承建齐乐工地工程期间,购原告利民公司钢材,被告王某丙的妻子张某某于2008年6月8日、9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证明收到原告钢材折款x元、x元,合计x元。被告王某丙、张某某认可该钢材款未付。后原告要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认可在承建齐乐工地工程期间欠原告钢材款x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偿付欠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所举条据系被告张某某出具,张某某对该债务明知,且参与了被告王某丙的经营行为,故应认定原告所诉欠款系被告王某丙、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诉欠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对外(开发商)的合同是以王某丙的名义签订,故对外的债务应由王某丙承担;被告王某丙辩称与被告王某乙合伙承建久鑫等工地工程,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王某乙与王某丙对内是否确实系合伙关系可以另行处理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张某某应清偿原告利民公司欠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利民公司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元,邮寄费80元,合计556元,由被告王某丙、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泉
审判员张小莎
审判员王某军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