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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王××、秦××,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国),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离婚后,因无固定收入,也无住所,生活困难,请求判令次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供证据:(2008)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某。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农历10月初9生育长子宋××,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宋××,二人婚后感情破裂,原告于2008年12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2009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08)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未某供新的证据,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二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又不支付抚养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地(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陪审员罗海欣

陪审员王玉真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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