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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琪与永城市卧龙乡余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永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琪与被告永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超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余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琪诉称,原告曾为被告余庄村委会修建道路及配套设施下水道,2009年9月5日,经与被告初步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有被告书写欠条为证,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余庄村委会辩称,余庄村委会不欠宋琪款,理由如下:①宋琪原是村里的副主任,掌握着村室改造款x元,除去代村委会付给胡某X工程款3万元外,宋琪还欠村委会x元。②宋琪长期租用余庄村村室土地,欠村委会地皮款x元。综上,宋琪起诉村委会欠其工程款x元毫无道理,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宋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9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该债务。

被告余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胡某X的证明及合同与身份证明各一份;2、胡某X的证明及合同与身份证明各一份;3、崔XX的证明及合同与身份证明各一份;4、余建设的证明及合同与身份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宋琪收x元,除去付胡某X新村室建设工程款3万元外,宋琪还欠村委会x元。第二组:5、宋琪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琪租用村委会的土地,欠村委会地皮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原告收的老村室的钱,没有结帐,该欠款不确定,应驳回诉讼请求,收老村室x元,减去代村委会偿还胡某X的工程款3万元,原告还欠村委会钱。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宋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总共收胡某x元,有抵帐的,收余建设x元是事实,但是是宋琪转让给余建设的,只能算x元钱。综上被告所举证据所要证实的钱款性质与原告所诉的性质不同,依法不应进行折抵,被告的证据均不能印证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被告可另案诉讼,故被告提供的1-5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琪系被告余庄村X村民,原告为被告余庄村委会修建道路和配套设施及下水道。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余庄村委会欠原告宋琪工程款x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琪为被告修建道路和配套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的工程款,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余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收老村室款x元,减去后原告还欠村委会钱,因原告宋琪收老村室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琪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宋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超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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