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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59岁。

被告何某某,男,60岁。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8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何某,X年X月X日生次女何某,X年X月X日生儿子何某,现均已成家。双方的婚姻系父母包办,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情粗暴,经常酗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双方有何某同债务,如何某割。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68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何某,X年X月X日生次女何某,X年X月X日生儿子何某,现均已成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现均已成家。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克体新

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赵先俊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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