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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靳某某、安阳首创水务有限公司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个体工商户),业主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以下简称宏运安装部)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4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田某乙与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系个体工商户,田某甲系其业主,田某甲于2010年12月23日领取安劳人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其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交诉状,并于当日在本院立案大厅书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田某甲于2011年1月l2日领取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交纳诉讼费。起诉时,田某甲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依据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的规定,本院依法变更原告田某甲为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

另查明,2009年11月29日,被告田某乙在原告门市被炸伤右手,田某甲在手术同意书负责同志一栏签字。2010年8月27日被告父亲与田某甲就田某乙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申请证人田某丙出庭作证,田某丙系田某甲弟弟的妻子、田某乙的姐姐。田某丙称,2009年6月份,因其弟弟田某乙在家暂时没有工作,其将田某乙介绍到田某甲的宏运安装部工作,当时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管吃住,2009年11月29日田某甲打电话通知,说其弟弟在田某甲的门市上干活期间被炸伤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提交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2010年8月27日田某丁书写的证言,称仲裁期间宏运安装部申请证人田某丁作证,田某丁称田某乙在原告门市时是焊工,刚去原告门市工作时没有带工具,后来拿过来氩弧焊的东西,事故发生当天,门市老板打电话让其在门市上找电机,其找到一个黑色圆形物体扔给了田某乙,田某乙从地上捡起来看时发生了爆炸,田某乙右手炸没了,随即被送往医院。被告田某乙称,2009年夏天其到原告宏运安装部跟着有经验的同事学习制作安装,与同事配合工作,自己不能独立完成自动门的制作安装,约定工资每月1500元,按年发放,但可以向原告借钱提前支取工资,到原告门市工作后事故发生前,田某甲听说其家里有一台氩弧焊机说要机器,其将机器从家中运到原告门市,田某甲买了机器,田某乙称其不会操作氩弧焊机也没有相关资质,原告门市给其发放印有“宏运自动门控”字样的工装。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甲作为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的业主,于2010年12月23日领取安劳人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未超过法定提起诉讼期限,本院在法定期限7日内立案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因原告的起诉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宏运安装部系个体工商户,起诉时以其业主田某甲为原告提起诉讼,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据2006年l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的规定,依法变更原告田某甲为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原告宏运安装部称,被告田某乙自己携带氩弧焊机到原告门市进行氩弧焊加工,根据其完成的劳动成果结算加工费,不是原告门市的固定工作人员,不享受原告的福利待遇,原、被告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证人田某丙的证言、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田某丁的证言及被告田某乙的事故发生地点,被告田某乙在原告宏运安装部工作,被告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听从原告的管理支配,双方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是按时间结算,被告受伤后,原告宏运安装部业主田某甲亦在手术同意书负责同志一栏签字,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与被告田某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高新区宏运自行门控安装部负担。

宣判后,宏运安装部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田某乙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证人田某丙、证人田某丁的证言及事故发生地点,田某乙在宏运安装部工作系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听从上诉人的管理支配等事实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要求确认双方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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