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又名肖某怀,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武陟县X路工程公司承包新孟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武陟县X路工程公司经理曹振寅(另案处理)、副总经理肖某乙、出纳肖某丙等五人合伙购买一台装载机,以月租金x元租给新孟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施工使用,2001年3月22日,该装载机投入施工使用。之后,曹XX授意被告人肖某乙在签订装载机租用协议时,将装载机租用时间提前至2001年2月1日,并由被告人肖某丙以陈XX名义与代表新孟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的肖某乙签订了装载机租用协议。2001年11月,肖某丙将多计算的2001年2月1日至2001年3月21日的装载机租赁费用x.74元取走。2004年6月,中共武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武陟县X路工程公司有关问题时,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主动向调查组承认在新孟路改建工程中,利用虚假合同多取装载机租赁费的行为,肖某丙将违纪资金上缴武陟县纪检委,纪检委对该款作了没收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曹XX证言、原武陟县X路工程公司办公室主任李XX证言、陈XX证言、购买装载机的另外两个合伙人孟XX、孔X证言、原武陟县X路工程公司副经理韩XX证言、原武陟县X路工程公司会计杨XX证言、武陟县X路局关于二被告人原系其单位人员的证明、武陟县X路局聘任肖某乙为公路工程公司副经理的文件、《装载机租用协议》、韩XX保存的《会议记录》、记帐凭证及领取租赁费的手续等书证、焦作市X路建设工程处证明、武陟县X路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武陟县纪检委关于二被告人主动承认犯罪事实及上缴款项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作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的便利,骗取公款x.74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犯贪污罪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主动向办案机关承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二人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二人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