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害人李凯、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武陟县城北花坛东马坡烧烤店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X发生争执,姚某某持一把煤铲将李X打伤。经鉴定,李X腰椎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九级伤残。本案诉讼中经调解,姚某某赔偿李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姚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李X陈述、李XX证言、李XX证言、马XX证言、李X轻伤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李凯进行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珍珍